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四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四О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英富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玲 訴訟代理人 魏裕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四О八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十六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 九十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迭經催 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及裝 機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