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八號 原 告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八號 原 告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四四巷六弄三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住臺北市○○路○段三一號三樓D室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巷十三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孫萍萍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通 譯 吳婉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及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二紙 (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票字 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證人甲○○先前曾簽發 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而來,當時甲○○之所 以簽發系爭支票乃因甲○○與訴外人丁○○有生意往來,丁○○邀甲○○投資, 甲○○簽發票期為六個月之系爭支票作為投資保證,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轉交 ,嗣因投資未談成,甲○○要透過被告向丁○○取回系爭支票時,被告稱其將系 爭支票拿去票貼,須支付利息,並要求報酬,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原告簽發系爭 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及系爭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一紙,與另二紙一萬七 千元之本票(已兌現),上開三紙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則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 則允諾將系爭二紙支票取回,或轉為投資款,或轉為貨款,惟被告僅取回系爭五 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本件交易被告未盡心盡力,自無權利取得系爭一萬零七百 元之本票,又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係延續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而來 ,被告僅係代收票據,亦無權利取得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債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所示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五十三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發 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萬零七百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一日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甲○○因投資訴外人丁○○之公司九十萬元,因丁○○人在大陸,經 由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被告代收甲○○簽發之系爭三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三萬五 千元之支票二紙,被告並依丁○○之委託,以月息二分予以票貼後匯入丁○○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系爭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兌現,而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甲○○要求延期三個月付款,並願意支付月息二分,原告為 取回甲○○所簽發之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而簽發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 票一紙,及系爭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一紙,與另二紙一萬七千元之本票(已兌現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私自將系爭二紙支票拿去票貼,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原告簽發系爭 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及系爭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一紙,與另二紙一萬七 千元之本票,並將上開四紙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則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則允諾 將系爭二紙支票取回,或轉為投資款,或轉為貨款,惟被告僅取回系爭五十三萬 五千元之支票,本件交易被告未盡心盡力,自無權利取得系爭一萬零七百元之本 票,又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係延續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而來,被告 僅係代收票據,亦無權利取得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證稱:丁○ ○邀渠投資九十萬元設立資本額二百萬到五百萬元的公司,渠簽發兩張六個月遠 期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三萬五千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元,作為承諾投資的保證票, 渠有告知被告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渠可以決定不投資,後來渠發現丁○○有賭博 行為決定不投資,因被告告訴渠已將款項交給丁○○,且已將系爭五十三萬五千 元之支票轉讓第三人,被告稱向丁○○追回已兌現之系爭三十六萬五千元需二、 三個月時間,故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予被告同時,被告將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 票交還,其中三張票面金額各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係渠付給被告之費用等語,惟 證人甲○○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 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就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