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天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榮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一萬八千八百五 十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屆 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被告乙○○請求給付貨款,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被告 甲○○,並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票款,並撤回被告乙○○起訴部分,核為訴 之追加、變更,參之原告追加起訴、變更訴訟標的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礙被告甲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已退票之支票二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秀婷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二七六元 │ ├────┼────────┤ │送達郵資│二四八元 │ ├────┼────────┤ │合 計│五二四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