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新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薪資給付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二人受雇於被告,原告丙○○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五千元,另有 二萬五千元津貼,原告丁○○每月薪資則為四萬元,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離職,但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與不休假薪資未給付,爰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參、證據:提出 證一:薪資表一份。 證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二份。 證三:承諾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薪資表一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二份、承諾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公司原有之股東乙○○ 到庭亦證稱:確積欠原告二人如其請求之薪資無誤,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變更前之 董事長趙蕙蘭之夫甲○○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離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時 ( 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表 編號 原告 積欠薪資 積欠之薪資 姓名 之月份 新台幣(以下同) 一、 丙○○ 91年10月70% 45、5000元+25、000元 =70、500元 91年11月 90、000元 91年12月5日 (65、000/30=2、167) 2、167*5=10、835元 合計70、500+90、000+10、8305 =171、335元 二、 丁○○ 91年11月 40、000元 91年12月5日 (40、000除以30=1、333) 1、333*5=6、665元 91年7天之不休假 薪資 1、333*7=9、331 合計40、000+6、665+9、331 =55、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