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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八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八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起,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日起,伍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工作性質內容則為行政事務之處理而不必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原告因分娩生產之故,向被告公司請產假獲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女工受僱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原告於上開因分娩而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被告公司仍應依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全數給付,依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四元(扣除勞、健保保費後之工資),然被告僅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予原告。嗣經原告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經台北市勞工局以北市勞二字第09134350300號函,就兩造間之產假工資爭議作出解釋如后:1、關於全勤獎金部分: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五七七八號函釋:女工產假期間全勤獎金照發。2、關於責任津貼部分:依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所作談話紀錄,「責任津貼」係根據在公司擔任裁決權之風險產生之損失補償責任來決定,係為激勵生產力、提升品質為目的之給付,其作為勞動對價之性質明顯,應屬工資範疇。3、關於房租津貼、交通津貼部分:房租津貼、交通津貼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給付條件,則成為契約上之義務,亦應屬工資範疇。原告得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五千八百七十一元。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接獲被告公司所發布之人事命令,將原告調至業務部電話行銷課(設於台北市○○○路○段八二巷十九號一樓)擔任業務襄理,調任後之薪資則依被告公司業務手冊中之規定給付,然原告經調動後之薪資每月僅二萬四千元,相較於調動前之三萬四千五百元短少甚多,且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以來,均負責行政方面之事務,業務行銷工作並非原告所擅長,惟被告公司仍未加以考量,逕將原告調任至與原工作性質相去甚遠之工作,被告顯係欲以調職為手段,變相逼迫原告自動離職而逃避資遣費之給付。按雇主如確有調動員工之必要時,應遵守調動員工五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今原告將被告之工作由原來之總經理室副理職務,調整為電話業務行銷課之業務襄理,除薪資明顯減少此一不利變更外,調動後之工作亦與原告原先擔任工作之性質大相逕庭而非原告所能勝任,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告已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及「調動員工之五原則」之3、4規定,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三)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豐客第911230號函調任原告為業務襄理所指定之上班處所實係公司之倉庫(位新生北路上),而該處除電話線及雜物外,空無一人,其藉故刁難原告之企圖昭然若揭,故原告不願就此屈服;然被告並未就此罷休,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指示資訊課人員張正昌先生及滕立卉小姐將原告上班所須刷卡之卡片消磁,希冀以此手段迫使原告至公司倉庫上班,原告於是在當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請年假半日以示抗議,同日並寄發第一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資遣原告;詎料,被告對原告之訴求非但不加理睬,且於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班時,堅不回復原告磁卡,事件至此,原告已忍無可忍,遂於當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指述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及年假未休部分薪資。依民法九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原、被告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代表人丙○○了解時終止;退萬步言,縱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雙方之勞動契約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封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終止。

(四)原告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為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二百九十九點九六一九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239,193元除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內總日數184 天),月平均工資則為四萬零二百九十八點八一八元(日平均工資1299.9619 元乘以31天)。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三年六個月又二十七天,是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給付資遣費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四元(月平均工資40298.818元乘以3又7/12個月≒144,404元)予原告;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仍未給付上開資遣費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尚餘4.5天之年假未休,被告本應依法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終止契約時未休假之日數折算工資給付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爰請求被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五十元(日平均工資1299.9619元乘以4.5天≒5,850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業務部電話行銷課係由原告規劃,且人事調動早為原告知悉。原告早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即知悉被告將設置電話行銷單位,此一電話行銷處之作業流程、教材及工作方法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由原告完成,並在同年十二月開始籌備運作」,又渠早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已明知公司欲以其為電話行銷主管之事實,何故於三個月後忽然反悔?在調動原告之前數個月,被告公司收回舊址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公告原告(主管)、許中州及王思文共組電話行銷單位,對此一公布週知之事項,原告從未曾表示反對,始有豐客第九一一二三○號函之發佈。

(二)原告嚮往業務招攬工作,且實際上亦有對外從事業務招攬業務。由於原告如簧之舌常有嶄獲,被告公司一向惜才愛才,加以風聞原告多次舉舊同事陳秋雯任職他保險公司後,輕鬆行銷之例,乃順其所願而有調任之措施。觀其原證十七,自九十一年元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長達一年,除原告本薪三萬四千五百元外,尚有其他之「薪水」數額併同本薪存入原告帳戶內,惟此,即非本務之外之同仁,倘招攬業務成功,進而締約者,公司予一定比例之佣金。據此,其存摺內見超過其本薪之「薪水」進帳。自原告九十一年度收入觀察可知,原告在本薪(含例常津貼)之外,平均每月佣金收入逾一萬元,可見原告並非不擅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原告口才及能力足以擔任業務襄理之職務。

(三)原告調任後之工作處所並非倉庫,故對原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該處(壹樓)自民國八十三年購得後即從未曾作倉庫使用。原有辦公桌二十多張、多條電話線路、飲水機、空調設備等。被告所為調動乃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原告在員工年終自我考核表內曾自批不及格之工作成績。其未入年假為三點五日。

(四)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九十二年元月三日起故不赴新職工作,並遲至元月十日始發函表示不再來公司,顯已該當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人員異動記錄表、九十一年八月原告薪資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勞二字第09134350300號函、被告豐客字第911230號函、業務經理待遇、被告已於91.11.05給付原告八十九年產假期間短少工資證明文件、公司業務手冊第十六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告第二次流產之證明文件、原告就九十一年八月份產假期間短少工資申請台北市勞工局調解證明文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請年假一日之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其掛號收據、彰化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於產假期間(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五日),被告短發工資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乙節,業據提出當月份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抗辯係會計部門作業疏失所致,且誤將全勤奬金二千元重覆發放,故應發放金額為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云云。但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表中雖有全勤奬金二千元入帳,但在其他扣款項目中却扣除二千元,此部分扣款被告係依何種理由得逕行扣款,未據被告提出合理說明,另被告抗辯重覆發放全勤奬金二千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僅需支付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乙詞,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堪可置信。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應由勞資雙於勞動契約內方合意訂定之。不得由雇主單方面予以變更,因此雇主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職務種類、內容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或勞工將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之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雇主行使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固為企業經營權之自主行使,惟非無受適法性評價之餘地,除應與勞方間達成合意外,亦應檢視其調動職務,是否基於企業營上之必需,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勞工所受之不利益,是否超出社社會一般通念之程度等因素,作為考量基礎。

四、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接獲被告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至業務部電話行銷課(設於台北市○○○路○段八二巷十九號一樓)擔任業務襄理,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請年假抗議,同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法資遣,顯見原告對被告發布調職命令自始即表明不同意。至原告原係總經理室副理,工作內容乃處理總經理所交辦事項,故業務部電話行銷課僅係原告依總經理指示研擬規劃,並不代表原告已明知並事先同意被告日後得逕行調職。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已知悉成立電話行課乙事,並未表示反對云云,委不足採。次查原告調任後之薪資每月僅二萬四千元,相較於調動前之三萬四千五百元明顯短少甚多。而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以來,均負責行政方面之事務,原告受僱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及「總經理室副理」時,其工作內容不包括保險業務之招攬,總經理室下轄「業務部」、「管理部」、「資訊課」及「客服部」,故原告擔任「總經理室副理」時,非但為「業務副理」,並為「管理副理」、「資訊副理」及「客服副理」,惟此均係遵從總經理指示,督促各部門主管各司其職,工作內容僅限於人事管理而不包括保險業務之招攬。原告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係擔任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及「總經理室副理」職務,勞資雙方原已就原告職務內容予以特定,而「總經理室協理」及「總經理室副理」與業務部行銷課業務襄理彼此職種不同,所需經驗、技能殊異,二者勞動條件相異,被告欲為不同職種間調動,原則上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經調動至電話行銷課業務襄理職務後,每月薪資已然大幅減少,且原告本身並無業務行銷方面專長訓練,業務行銷工作並非原告所擅長,被告逕將原告調任至與原工作性質相去甚遠之工作,已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能力、技術足以擔任業務襄理職務,調動後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更云云,尚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命令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乙詞,堪可採信。

五、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調職命令未經原告同意,與雙方所訂勞動契約內容不合,且未舉證證明形式上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及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自不得恣意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命令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乙詞,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據。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稽,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雖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依規定應予免職云云,但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送達原告,其時勞動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失效,故被告抗辯無須給付資遣云云,並不足取。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終止契約,則計算其平均工資即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即為其平均工資。而查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三十一日、八月至十二月間薪資為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四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四萬一千零八十元、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有薪資表可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日薪資為一萬三千八百元,則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計算式為:【241564元/184天】X30=1313元X30=39390元)。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年資為三年六月十二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三年七個月計。據上計算,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式為:39390元X【3+7/12】=141148元)。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訂有明文。原告於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尚有三點五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折算發給三點日薪資為四千五百九十六元(39390÷30X3.5=45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扣發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及五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四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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