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延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 告 孚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久玖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延滯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 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首次向原告租用油槽櫃五只,原 告已依約於同年四月間提供油槽櫃,並順利安排自台中港出口至上海。嗣被告於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向原告洽租油槽櫃十只,承租條件與前批報價單相同,原 告即安排拖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自高雄南亞貨櫃場,將十只油槽櫃拖至台中港以 利被告提領。然油槽櫃運抵櫃場後,被告並未依約前往提領,且於同年五月六日 來函表示必須等到五月八日始能有進一步消息,詎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再度發函予 原告,表示取消上開油槽櫃之租用,因原告已依約支付油槽櫃所有人及拖車公司 之費用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且該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不依約履行所生,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向原告租用油槽櫃十只,依原告報價單上明 示於裝船前三天才能提供油槽櫃予客戶,而原定結關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因客戶信用狀無法展期,被告已於同年月二日向原告公司業務主任周世毓及承辦 人蘇小姐,以言詞方式正式取消前揭艙位結關之航次,周世毓及蘇小姐亦當面允 諾取消。被告未曾要求提前送櫃,且於同年五月二日取消訂位,即符合應於裝船 前三天取消訂位通知之約定,原告即無提供油槽櫃之理由。又被告客戶之工廠在 麥寮,且從未要求原告提前將油槽櫃送達台中櫃場,原告將油槽櫃提前送至台中 櫃場,因此所生誤送之費用,即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負擔油槽櫃延滯及運送 所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油槽櫃租用報價單、訂艙通 知、貨櫃交替驗收單、統一發票、出櫃日報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傳真函文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既已依約將油槽櫃運抵台中櫃場, 且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通知原告延後送櫃之情事,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 所生之油槽櫃延滯及運送所生費用負給付之責。 五、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報價單上明示於裝船前三天才能提供油槽櫃予客戶,而原定結 關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客戶信用狀無法展期,被告已於同年月二日向原 告公司業務主任周世毓及承辦人蘇小姐,以言詞取消艙位結關之航次,周世毓及 蘇小姐亦當面允諾取消,即符合應於裝船前三天取消訂位通知之約定云云。惟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取消艙位結關 航次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員工黃倩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發傳真函文上:「我司 於四月二十六日向貴司Booking::因客戶L/C上已更正船期並未得到 買方回覆,怕因此會有瑕疵。因而Delay船期。適逢中國大陸勞工假期至5 /7止。買方於5/8開始上班。若有得到買方回覆,再行通知貴公司出貨,造 成不便甚感抱歉」之記載顯示,被告如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通知原告取消艙位 結關航次,又何必發此一抱歉函文。又依原告所提報價單顯示,延滯費免費十天 係指卸貨港,而非裝貨港之延滯費,裝貨港延滯費免費期間只有三天,即與被告 上開所辯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客戶之工廠在麥寮,原告將貨櫃提前送至台中櫃場,因此所生 誤送之費用,即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麥寮港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集 團之專用港,能否依被告所稱在麥寮港交櫃,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 向原告租用油槽櫃五只,原告已依約提供油槽櫃自台中港出口至上海,嗣被告本 次再度向原告洽租油槽櫃十只,承租條件與前批報價單相同等情,業據提出報價 單影本二份為證,由該報價單之記載顯示,交櫃地點固載明「麥寮」,其下關於 「空櫃提領地點及時間」欄則載明「台中中港貨櫃場」,被告第一次向原告租用 貨櫃既已順利自台中港出貨,在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情況下,應認兩造間就第二次 租用貨櫃之事宜,仍係以台中為交櫃地點。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將油槽櫃運抵台中櫃場,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通 知原告延後送櫃之情事,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油槽櫃延滯及運送所生費用 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九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 合 計 一千零九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