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 告 國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 零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二八九○ -GL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七八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撞及原告所有由王加福駕駛之車號C七-八四九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 開車輛左後部受損,原告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又上開 車輛修理二天,每日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二日計為二千九百七十元,總計損 失為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車損及現場相片、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 照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計客字(九○)第一七 二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能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車輛造成損失,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用與因修繕致無法營業之損失,洵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 開行為而生之損害,計有修繕該車輛及未能營業之損失,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七十 元,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 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汽 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十年二月,已超 過四年之耐用年限,而原告所請求修理費中,其中七千五百元為工資,四千七 百元為材料費用,則該車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四千二百三十元(4700 ×0.9 = 423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材料修理費應為四百七十元(0000- 0000 =470),加上工資部分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七千九百七十元。 (二)原告請求其因修繕車輛而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每日 平均營業額,每車一千四百八十五元計算,原告修繕該車共費二日,計損失二 千九百七十元,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 計客字(九○)第一七二號函、受被告委託修繕前開車輛之訴外人逢利汽車行 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原告確因被告過失損壞其營業用車輛致有上 開損失,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七千九百 七十元、營業損失二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三元 新法施行前使用之郵資 合 計 二四一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一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七十二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