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 告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思齊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展能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 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承攬被告之網站架設、網路業務及執行 活動,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詎原告依約完成其所 應給付之契約內容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價金,被告除已給付之五萬元及 以HUB抵扣之三萬二千元外,迄今尚欠八萬六千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 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二件、存摺內頁一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規定可知,其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算遲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達,則原告請求前開金 額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四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三元 合 計 一○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