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健忠 被 告 惠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十七條 後段規定應負擔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另原告為履行保全契約防護義務已 支出安裝保全器材之施工費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因被告片面違約而造成原告上開金額 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確有違約提前終止契約,願給付原告拆機費三千 元,惟原告當初並無向其陳報施工費,故施工費被告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惟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違約終止契約,應給付 原告拆機費三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施工費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兩造契約防護義務支出安裝保全器材之施工 費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一紙為證,足堪採信 ,惟上開施工費既係原告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必然伴隨之費用,無論被告是否違 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都無法免除施工費用之支出,是尚難認上開施工費用係屬 原告因被告片面違約所生之損害,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若違約,即 須由其負擔施工費用之合意存在,是其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施工費用二千六百八十 六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規定並非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支付 施工費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