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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健忠
被告
惠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十七條

後段規定應負擔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另原告為履行保全契約防護義務已

支出安裝保全器材之施工費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因被告片面違約而造成原告上開金額

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確有違約提前終止契約,願給付原告拆機費三千

元,惟原告當初並無向其陳報施工費,故施工費被告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惟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違約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拆機費三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施工費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兩造契約防護義務支出安裝保全器材之施工費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一紙為證,足堪採信,惟上開施工費既係原告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必然伴隨之費用,無論被告是否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都無法免除施工費用之支出,是尚難認上開施工費用係屬原告因被告片面違約所生之損害,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若違約,即須由其負擔施工費用之合意存在,是其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施工費用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規定並非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支付施工費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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