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一六號 原 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士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向原告購買「粉體自動計量配料系統」一套 及相關附件,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雙方並立有「訂購單合約」,原 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將前揭設備運交被告指定受貨人「金盛興資源科技公司 」,並完成試車驗收,詎被告僅支付十萬五千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 代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餘四萬五千元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訂 購單合約、工程明細表、工作傳票、工程擔當表、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