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О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三 —五五五五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昆明街時, 因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車號二D—九八一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現場同意願意賠償原告損失,該受損車輛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元,修復期間為九日,原告受有每日一千四百 八十六元之營業損失,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萬八千四百 七十四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維修計費單、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汽工福字第二六一七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銓鑫汽車有限公司修護證明及中華民國交 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屬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二十八日已分別合法送達 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 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受損,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五千一百元,然原告所有之二D—九八一號營業 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領照,有前揭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而該車以四萬五千一百元修復,其中零件(含烤漆)為三萬一千四百元 ,工資(含拖吊費)為一萬三千七百元,則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而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領照使用,至發 生車禍日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已實際使用十一日,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一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加上前 述之工資一萬三千七百元,共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是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之 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 至同年月十三日,共計工作天為九天等情,此有維修計費單及銓鑫汽車有限公司 修護證明在卷可參。原告既為以從事駕駛計程車營業為職務之人,專以駕駛計程 車載客維生,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害,於修復期間九日內無法營業而喪失營 業收入,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 四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為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在加上前揭之營業損失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共計 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 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0 0000 00000×0.438×1÷00 00000 00000-0000=30254 =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七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九元 合 計 八百八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