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宗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CD-一三 九0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安路六八九巷巷口時 ,因更換車道閃避不當,致撞擊由訴外人張勝傳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五B-六五 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痕、左前葉子板內凹及 左前方向燈破裂等損害,經送往英邦汽車修配廠修理,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加上送修期間二天所受營業損失二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因被告上 開駕車過失行為計受有八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修復期間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屬 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八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 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 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三百零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