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奧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一萬二 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