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陸營造股份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六號確認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正隆天第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承攬契約,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O五二二字第八六BDOOOO一七號, 所質押擔保品定存單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 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金額範圍內,該保證保險單所保證之該承攬 契約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消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案,主要係在確認被告二者間之「正隆天第新建工程連續 壁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陸公司)對於被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發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消滅,惟在前 起訴之訴之聲明後段部分載有「該保證保險單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部分,愛再 詳細述明應為「該保證保險單所保證之誤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消滅」, 以符本案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札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益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山發公司既與被告漢陸公司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而本件確認訴訟案 件所確認之標的與被告二者間有關聯,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被告抗辯主張:「(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山發公司)會同乙方(即 漢陸公司)驗收合格並付清保留款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並需辦妥保固切結 手續。(一)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產生瑕疵,應由乙方無條件修復。(二)保 固期滿且在保固期限皆依規定修理缺陷完成時,甲方發還乙方之保固切結書,並 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依該 條文之規定,漢陸公司辦理係爭工程之全部責任,須俟保固期限且已完全履行合 約保固責任後,始行解除。申言之,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所擔保之履約責任仍屬 存在,而未消滅等語,惟查: (一)按解釋契約,因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與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土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益旨參照。依原告與被告山發公司兩 造間之爭點觀之,本案之爭點在於應釐清(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祁產物公司)所簽發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性質為何? (二)被告二者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有關於血,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規 定為何?經奎,依據富邦產物公司之網站(W.518fb.cOm)所提供之資料顯示 ,關於「工程保險」部分共計分別有「工程押標金保證保險」、「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工程保留款保證保險」、「工程支付款保 證保險」、「工程保固保證保險」等六種工程保證業務。而富邦產物公司經營之 業務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工程保固保證保險 」等三種。而所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指「工程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 行工程契約,致定作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依照原工程契約完工成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 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定作人負賠償之責」。而富邦產 物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富休業發字第三七六號函覆鈞院民事執 行處謂:「二、奎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山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口正隆天第建工程連續壁工程口,由本公司簽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 單號碼O五二一字第八六BDOOOO一七號),並質押擔保品定存單新4□幣肆拾萬 元整。 三、本公司對前揭擔保品之質權,須至俸證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山發營造股份有公司正 式宣告解除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責任後始可消滅,故本公司主張仍持有 是項擔保品之質權。」,是以,富邦產物公司所簽發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而非是「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履約」與「保固」兩者不同。依被告山發公司 所庭呈之係爭工程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一)乙方應於訂約時, 提供相當於承攬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得以押標金、現款、定期存單 或洽請已依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