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一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一三號給付欠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捌仟 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裝潢補助費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就承租原告商場第00-000- 00-0號櫃 位(下稱系爭櫃位)乙事,曾與原告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由訴外人丁 ○○○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每月 應付之租金及營業費為抽成租金(依被告每月營業額正品抽成22﹪,特價商品抽 成19﹪)、公共區域管理費五千四百元、開幕廣告宣傳補助費一萬元(於系爭契 約第一次結算日時給付)、一般廣告宣傳補助費每月二千元、顧客停車及接駁專 車補助費、裝潢補助費(每坪八萬五千元,共四十五萬九千元,得分十二期按月 平均攤還)、信用卡與其同類卡片之手續費及電話線拉接費(每線五千元)。關 於租金及營業費用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其專櫃每日 營業所得送交原告所指定之收銀機點收,每月營業額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結 算日,依系爭契約應付之抽成收入(即租金)、費用、罰款或賠償及其他款項, 原告得自應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雙方於次月五日前應對帳完妥,結算後之貨款 自結算日起四十五天由原告支付予被告。嗣於系爭契約期限期屆滿前,被告即違 反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因原告係以 被告之營業額抽成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既將結束營業,該公司員工必無心營 業而影響銷售額,原告即無強留被告繼續營業之理,遂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同意 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但要求應待原告覓得其他廠商接替承租後,方得撤除櫃位 。當時約定原則上在同年八月撤櫃,但如提前有廠商承租該櫃位,則將另行通知 被告提前撤櫃,事後有廠商提前承租,原告即告知被告得於同年七月底,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撤除櫃位,被告亦已於該日辦理撤櫃之相關事宜。被告既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裝潢補助費 餘款。以原約定之裝潢補助費四十五萬九千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三萬八千二 百元(459000/12 =38250),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 一日),被告尚積欠原告裝潢補助費四期計十五萬三千元、五月份營業額不足抵 付之營業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六月份營業額不足抵扣之營業費用七千一 百九十五元、七月份之制服費七百三十五元、銷項稅額七千零十三元,經以被告 七月份之貨款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九百八 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營業時,己○○尚未通過消 防安全檢查,顯已違規營業,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而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任意延長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亦致使被告事後 無法繼續經營,顯見原告違約在先。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即向台灣所有 設櫃之百貨公司(原告、新光三越信義新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提出結束 在台業務之訊息,且發函請求配合協調流程,而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及新光三 越信新館經協調後,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百貨 專櫃,原告則一直未有任何回覆,被告自三月上旬起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繼 續營業,故被告雖曾提出終止租約之要約,然並未真正終止租約。嗣於同年七月 底原告公司球體八樓主管王淑婉及甲○○主動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 於七月三十一日撤櫃,其間並未提及任何原因。然被告依契約第一條第二款之約 定,同意原告視營業需要隨時調整或變更其專櫃位置、面積之權利,由商場內專 櫃廠商仁萊有限公司接續被告公司之原櫃位,故終止租約者乃原告而非被告。另 被告每月裝潢分攤金額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均由原告在應付款項中預先扣除 ,然九十一年七月結款部份,被告僅需支付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此為裝潢款分 擔額之三分之一,足證原告係因被告配合調整櫃位而減免裝潢費。況原告起訴時 表明被告撤櫃之時間為五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提起反訴後,才更改為七月三十一 日,且要求給付欠款金額亦由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變更為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 ,而支付命令聲請狀稱未經原告同意即搬離櫃位,起訴時又稱經其同意撤櫃,顯 見原告說詞反覆,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所提證物部分,原告關於裝潢補助費之說 明,其證物皆是經被告提起反訴後,才更改電腦資料,並辯稱是該公司商場財務 人員之失察,顯見原告有誤導鈞院之嫌。綜此,本件既係原告主動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配合營業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櫃廠商契約書、專櫃催收 款明細表、專櫃對帳單、專櫃合約維護作業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曾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提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撤櫃,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營業時,己○○尚未通過消 防安全檢查,顯已違規營業,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而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任意延長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亦致使被告事後 無法繼續經營,顯見原告違約在先云云。惟查,按「本商場開始營業日指本商場 對外開放並對一般民眾開出第一張發票之日,預計為本商場取得使用執照後第九 十一日,甲方(指原告)應於開始營業日前一個月通知乙方(指被告),惟開始 營業日不得早於本商場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之日」、「乙方同意由甲方依本 商場營業需求訂定乙方之營業時間。營業時間內乙方應隨時保持櫃位明亮,及服 務人員在場。除甲方另有規定外,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否則以違約論」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營業之時未通 過消防安全檢查一事,既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且被告亦未舉證因此受有損害 ,即無被告所稱違反契約之情事。而依系爭第六條第九項之約定,兩造於簽訂契 約時既已同意由原告依營業需求訂定商場之營業時間,亦無被告所稱原告任意調 整營業時間,致其無法營業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撤櫃,即不可能向被告請求裝潢補助費云云。惟查,按「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 如需中途撤櫃提前終止本租約,應於三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付 清裝潢補助費餘款方得撤櫃」、「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未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 ,除乙方未違約者外,應一次補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條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陳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即向台灣所有設櫃之百貨公 司(包括原告、新光三越信義新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提出結束在台業務 之訊息,且發函請求配合協調流程,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甲○○亦到場結證稱 :「(問:被告有無在你們公司設櫃?)(答:有,九十一年三月份有接到被告 撤櫃的通知,是以書面的方式。)(問:這是否你的業務,你如何處理?)(答 :是我的業務::因為被告合約未到期,我請求找到新廠商設櫃再才准被告撤櫃 。)(問:當時如何與被告聯絡?)(答:以口頭方式聯絡,與被告公司辛○○ 聯絡。)(問:找到新廠商才准撤櫃是何意?)(答:合約未到期,契約中有約 定被告應給我們時間找到新的廠商,當時有初步約定八月才准他們撤櫃,後來是 提前找到廠商,所以才通知他們七月撤櫃。)」等情,證人既為實際與被告公司 接洽之人,且本件訴爭標的金額僅十萬餘元,自不可能甘冒刑事偽證罪而作偽證 ,故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提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要求需找到接手廠商始准撤櫃,僅為就同意撤櫃之承諾附有期限而已。系 爭契約既經被告提出經原告同意後合意終止,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依約即應 付清裝潢補助費餘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每月裝潢分攤金額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均由原告在應付款項中預 先扣除,然九十一年七月結款部份,被告僅需支付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足見原 告係因被告配合調整櫃位而減免裝潢費,且原告前後說詞反覆,而關於裝潢補助 費之說明,其證物皆是經被告提起反訴後,才更改電腦資料,並辯稱是該公司商 場財務人員之失察,顯見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付之 裝潢補助費共為四十五萬九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應付金額為三萬八千二百 五十元,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共繳交八期,金額計三十萬六千元,至七月底被 告終止契約時,尚積欠原告裝潢補助費四期金額計十五萬三千元,原告公司財務 人員於七月底進行結算時,將裝潢補助費之年月輸入錯誤,以致原告之電腦結算 系統誤將被告七月當期之裝潢補助費以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誤為已付九十年 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計九期,共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後,而尚不足十一萬 四千七百五十元),遂自動分為九期(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計算,以 致當期之裝潢補助費誤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減免是項 費用,否則當無另行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裝潢補助費之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專櫃合約維護作業表影本二份為證,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裝潢補助費確為 四十五萬九千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截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止,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當年七月結算貨款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等情。爰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計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業已 與其積欠反訴被告之款項抵銷,反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自系爭櫃位撤櫃後,因尚積欠反訴被告裝 潢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五月份營業額不足抵付之營業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 元、六月份營業額不足抵扣之營業費用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七月份之制服費七百 三十五元、銷項稅額七千零十三元,經以反訴原告七月份之貨款八萬四千一百八 十四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等情,均已如 前所述,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應給付當年七月結算貨款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貨款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 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