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八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八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訴 外人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業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臺南企業公司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二執全 助地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臺南企業公司在新臺幣(下同)八億元,執行 費五百六十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臺 南企業公司清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以:「經查本行存款戶臺 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存款餘額為新臺幣叁萬 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肆角叁分、美金叁仟零陸拾柒元柒角叁分及歐元伍元肆角肆分 ,依令扣押」等語,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 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若不依執行 法院之通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執行法院即按被告陳報之金額為扣押,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對於 被告之存款債權在八億元及執行費五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發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臺南企業公司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臺南企業公司實收資本額近十三億元,從 事貿易買賣及各種類投資事業,獲利頗豐,詎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竟向法 院聲明異議,主張臺南企業公司存款帳戶現存餘額僅有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 角三分,美金三千零六十七元,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然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 對帳單所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交換及託收之票據三紙,金額共計十三萬三千 四百八十九元,亦應在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顯見其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南企業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又因 原告無法得知臺南企業公司之存款確實金額,爰先請求確認為五十萬元等語。並 聲明:確認臺南企業公司對被告有五十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 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時,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於被 告銀行之存款餘額確為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美金三千零六十七元七 角三分,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縱使臺南企業公司嗣後陸續存入其他金額,該金 額亦係與被告間發生另一消費寄託關係,並非基於同一繼續法律關係之契約,故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範圍僅及於被告所陳報之範圍,即扣押當時之存款餘額,非 及於將來之存款,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臺南企業公 司之存款債權數額不足執行法院所扣押之數額(共計八億零五百六十五萬元), 而立即於當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異議,並無不合,再者,原告以臺 南企業銀行實收資本額及所營事業之獲利即推定其對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不止被 告所陳報之數額,甚無理由,蓋臺南企業公司之營業規模與存款餘額應無必然關 聯,資金調度為企業經營之常態,且其往來銀行應不止被告銀行,而票據交換金 額之存入、支出,或其他匯款轉帳亦屬合情合理之現象,倘本件扣押款項無法滿 足原告之債權,其應另循合法方式,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聲請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對於被告之存款債 權在八億元及執行費五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予已扣押,經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臺南企業公司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臺南 企業公司存款帳戶現存餘額僅有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美金三千零六 十七元,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 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地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影 本、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上仁字第一五八號函影本、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地字第四八五號通知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實收資本額近十三億元,從事貿易買賣及各種類 投資事業,獲利頗豐,詎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竟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臺 南企業公司存款帳戶現存餘額僅有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美金三千零 六十七元,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而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交換及託收之票據三紙,金額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亦應 在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 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次同一繼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 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 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 、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臺南企業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有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地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一份在卷可參,因 此該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應受如上說明之限制。訴外人臺南企業公司於被 告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 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支票存款為金錢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金錢寄 託契約為要物契約,臺南企業公司須現實的將金錢存入被告銀行,其寄託契約始 為有效,臺南企業公司始如享有「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因此臺南企業公司於 執行命令送達後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與執行命令送達前之債權,並非基於同一 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甚明,而前揭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 十分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 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可證,而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臺南企業公司之上開帳戶內現 有之存款為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而臺南企業公司雖於上開帳戶尚存 入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星期日)或二十一日之交換票二張及託收票一 張,金額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惟上揭票據被告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下午營業時間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票據交換所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上 午提示交換後由付款行領回,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始知有無退票, 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確定無追回退票情形後,票據金額方得動用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票據金額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既需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確定無追回退票情形後,始屬帳戶現實存入得動用之款 項,即與執行命令送達時之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並非基於同一繼續 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且上開執行命令又未特別載明就將來存入之存款亦為扣押範 圍,因此應執行命令之效力,僅限於執行命令到達時臺南企業公司之現有之支票 存款餘額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 ㈡查臺南企業公司於被告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北院錦九十 二執全助地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帳戶餘額,該三帳戶內餘額分別僅 有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美金三千零六十七元七角三分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 七百零七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對帳單、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查詢全戶資料 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空言否認被告銀行聲明異議不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即難憑採。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臺南企業公司在被告銀行所設立帳 戶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迄至被告提出時止之存款往來明細帳卡,然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 權(即被扣押債權),不包括過去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 押債權,係基次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 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是原告上開請求,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收受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全助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被告當日已依該執行命令所載,扣押臺南企業 公司帳戶內餘額,惟僅有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美金三千零六十七元 ,及歐元五元四角四分一節,應係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即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臺南企業公司對被 告有五十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 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