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仁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住台北中山區○○○路○段九二巷五號三樓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詹建南 右當事人間 年度北簡字第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年 月 日 午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其中新臺幣 元部分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年 月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詎被告竟於 年 月 日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 元、利息 元及帳務管理費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 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 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 院 年 月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 年 月 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 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法 官 雷淑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