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一號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街 二段一五一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 八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共積欠原告二十六個月 租金三百五十八萬八千元未付,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租金受領方式,係由被告前夫甲○○為受領人,故被告乃向 甲○○給付租金,而被告與甲○○商訂票期給付方式,扣除應繳之租賃所得稅後 ,由被告開立租金支票給付,被告依此方式自八十八年起給付租金迄今,並無積 欠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十三萬八千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租金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租金受領方式,係由被告前夫甲○○為受領人,故被告乃 向甲○○給付租金,而被告與甲○○商訂票期給付方式,扣除應繳之租賃所得稅 後,由被告開立租金支票給付,被告依此方式自八十八年起給付租金迄今,並無 積欠房租等語,已據其提出租金給付明細表、甲○○簽收之支票為證,核與證人 甲○○證稱:系爭租約雙方沒有訂立書面,是我說要租出的,房屋是我出錢買的 登記我太太(即原告)名下,租金當然都付給我,被告都有按期給付租金給我, 租金大多以開票給我,這些事情我太太都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被告委託處理報稅事務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調閱 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租金支出相關工作資料底稿,所製作之租金 支出總彙表及租金給付之扣繳憑單亦載出租人、所得人均為原告,有該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主張,應可採信。又衡以兩造訂立租約時,甲○○與原告為夫 妻(時至九十二年間才離婚),約定租金付給甲○○,並不悖常情;況果未如此 約定,何以被告長期來均向甲○○為給付?何以原告未曾異議?若被告自九十一 年七月起未依約給付,何以未見原告向其催討,何以於事隔一年後方提起本訴主 張?足見原告辯稱兩造未如此約定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信屬實。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在提起本訴前,兩造間有改變上開租金給付方式之合意,則其主張被 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系爭租金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三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