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八號 原 告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牌照號碼G二-三二二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其所 有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參加營業,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G二-三二二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行車執 照一枚供被告乙○○使用,依約被告乙○○應按月繳納予原告行政管理費、稅金 及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乙○○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 、燃料費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未為給付,因被告乙○○未依約如期繳付 原告前述費用,且未如期參加該車輛之年度檢驗,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牌照及應給付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費用收支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物品、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