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三五號 原 告 力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陸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七 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到庭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是幫訴外人興億營 造有限公司向伊借票簽發予原告,嗣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給付該筆票款,伊 也是受害人云云,惟被告既簽發支票,自應對票載內容負責,至於興億營造有 限公司間是否有按約定交付票款與被告,此乃被告其興億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款之權利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162,750元 92.07.10 FZ0000000 00.07.10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