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七二號 原 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閎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七二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閎宇有限公司(下簡稱閎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 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事務性機器。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即第十六期租金 應給付日)起至今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將 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並立即清償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並應自違約日起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表: Minolta EP-1054型 影印機 一台(機號:00000000),附件:鐵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