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二三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孫冬生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任兵律師 被 告 興福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本息,嗣變更 為請求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本息,其後復變更為請求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向原告定作家具,貨款共計一百一 十八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家具送達被告指 定之客戶住處進行組裝。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七十萬元之貨款,扣除原告未製作 之書櫃門片三千五百元及折疊門一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 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 一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被告接受客戶訂貨後,交由原告承作,再由被告向客 戶收款,由原告將貨物直接交與客戶,經客戶驗收後再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接 受被告之設計圖及訂貨時,皆開具載有品名、規格、單價、總價之估價單交與 被告,或傳真予被告,經被告認可後,由原告工廠製作完成並逕行送交客戶, 或由原告準備材料後派工人至客戶處施工。至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雖無被告 之簽章,惟倘該估價單未經被告同意,其數量、規格等未獲被告認可,原告應 無逕行製作並經客戶驗收之理。又被告如對價格有爭議,亦應於接受估價單時 即行提出,惟被告竟在原告已交貨請款時始行殺價,自不合誠實信用原則。況 原告請款金額包括木作工資及材料、油漆工資及材料費用暨搬運費用,並無過 高之處。且原告希圖被告交付生意,故所報價格極低,而無法再行降價,亦從 未與被告協議降低價格。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協議降價及原告有浮報價 格之事實。又原告係依被告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項目施工,並經客戶驗收, 並無浮報數量及缺少家具附件之情形。且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亦較原告之估 價高出甚鉅,益證原告並無浮報價格及數量。又原告所製作之貨品並無瑕疵, 且經客戶驗收後如數交付價款與被告,是被告自不得為扣款之抗辯。且被告倘 發見原告之貨物品質不符,理應儘速通知原告,惟其遲至原告起訴後始行提出 ,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陸續付款,惟原告未依約完工,延誤交貨期,且組裝不當,施工不良, 被告屢次通知原告處理瑕疵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需另委由他人處理, 或遭客戶扣款。又原告聲稱被告尚積欠四十餘萬元之貨款,被告察覺有異,乃 要求原告出具帳單,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停止與原告交易。詎原告遲至九十二 年一月中旬始交付九十一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帳單,兩造乃約定於九十二年三 月份對帳,惟原告偕同數人來店吵鬧,致無法對帳。嗣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對 帳後,原告無法解釋帳目不符之原因,並表示待查核後再來店對帳。惟原告事 後即未與被告聯絡,亦未來店對帳。是原告未完工交貨,竟一再催收貨款,被 告疑慮原告收款後未予施作,或無法於指定時間交貨,惟被告仍陸續付款,並 無欠款情事。 (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初開始交易,原約定由原告將貨物製作完成,送至被告客戶 處後,再將估價單送至被告處,由被告確認簽收後付款。嗣兩造認前開作法甚 為不便,故協議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改採月結請款,被告並一再告知原告應準時 將估價單送至被告處請款,以免帳務不清,如製作價格有上漲情形,務必告知 被告,經兩造協議後,再行決定是否繼續委託原告製作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 單據所載,原告顯有浮報價格,或就未交貨部分仍予請款之情事,且其上並無 被告之簽章,是原告自難僅憑其片面製作之單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況被告 並非僅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衡情倘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知悉原告之製作價 格有大幅上漲情形,絕無續與原告合作之理。是原告所言其於接受被告委託製 作家具時,均開具估價單,載明品名、規格、單價,經被告認可後開始製作云 云,顯屬不實。原告為求漲價,乃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故意未將估價單送交被 告確認,並一再向被告保證其製作價格不變,被告因信其所言,故繼續委託原 告製作,惟仍一再要求原告儘速將估價單送交被告。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 間突將九十一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估價單送至被告處,要求被告付清帳款四十 餘萬元,實有違常理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向原告定作家具。原告已依 被告之指示將家具送達被告指定之客戶住處進行組裝,被告亦已支付其中七十萬 元之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六、七、八、九月份之貨款分別為二十五萬零八百元、七 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一十八 萬八千一百一十元,被告尚積欠其中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至二八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浮報價格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有協議價格乙 節(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七頁),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向客戶 收取之價款,明顯高於原告之報價甚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又不能證 明原告之報價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抗辯應按協議金額計價云云,自 不足取。被告另以:原告故意未告知製作價格上漲乙事,且原告之價格較其他 廠商之報價為高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 四至二二七、二八七至二九0頁),然該等單據,充其量僅係第三人之報價, 與本件兩造之交易無涉,自難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執此抗辯,亦不 足取。 (二)被告另辯以:其並未收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估價單所列桌面、屏風、六分 板及電視牆板等貨品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製該等貨品,並出 租與來台拍戲之香港客戶,原告已依約將該等貨品送至臺北市○○○路四九五 之五號六樓,供被告之客戶拍戲之用,嗣客戶租用一個月後,被告以其公司內 無處放置為由,要求原告暫將貨品搬回原告處置放等語。且被告亦自陳:被告 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曾與原告一同送貨至前開光復南路處,嗣客戶撤場時 ,原告乃將前開拍戲使用之物品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是該等貨 品既係被告向原告定作,且原告亦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指定之客戶使用,被告 自應如數給付貨款與原告。是被告拒絕付款,顯屬無據。(三)再被告所辯: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估價單雖列有地板七坪,每坪單價二千五百元 ,惟原告實際僅施作六坪,且每坪單價為二千元乙節。查原告自陳:其實際施 作面積約七坪,原先提供之七坪材料所剩不多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 足見原告所施作之面積尚不足七坪,其又不能證明有施作超出六坪之事實,則 其所請求之此項貨款,自應以六坪為計算基準。再被告就其所辯每坪單價應以 二千元為合理乙節,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此項地板施作之貨款應 以一萬五千元計(2500×6=150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又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估價單所列二項小茶几(60×60×58㎝),實 為同一貨品,惟原告之報價竟有不同,應以二千元為相當等語。查原告主張: 單項貨品與量多貨品之估價不同,後者較便宜,其中一只價格三千八百元之小 茶几乃追加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惟依估價單所載,原訂製之小茶 几與追加之小茶几價格分別為二千八百元及三千八百元(見本院卷第二六0、 二六一頁),顯與原告所為追加品較為便宜之主張不符,是該只追加之小茶几 ,應以低於原價之二千元計價為相當。 (五)被告復辯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估價單所列排骨掀床及店床組,乃同一貨品 ,價格應為八千元,而店床組則為瑕疵退貨品,不應計價云云。查原告主張: 原告按被告之設計圖製作排骨掀床後,送至客戶處,惟經客戶放置床墊後,發 現床角周邊有縫隙,被告乃要求原告重製尺寸較小者,原先所製作之床組(即 店床組)則置於被告之店內擺放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是該排骨 掀床及店床組既為相同之貨品,即應皆以八千元計價。故原告主張排骨掀床之 價格為一萬一千元,並不足取。至被告既自陳前開店床組尚置於其店內(見本 院卷第一九九頁),則其所為該店床組為瑕疵退貨品,不應計價之抗辯,亦不 足取。 (六)被告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估價單所列地板架高六坪、牆面水泥板十二 坪、天花板十一坪,皆有浮報坪數之情事,又實際上並無電視板,廚具亦無面 板且未完工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客戶鄭文華到場證稱:該估價單所列項目 確由原告送貨至伊住處並進行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是被告所為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至被告所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估價單所列茶几無面板及抽屜,書櫃無門 片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告之客戶乙○○所為之證述以觀,原告所承作之茶 几及書櫃並無欠缺應有之附件(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且被告又不能證明該 等貨品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則其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八)被告另以:其並未收受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估價單所列胡桃書櫃一只等語。查原 告主張:其按被告之設計圖製作該只胡桃書櫃後,被告竟以規格不符為由,要 求原告重新施作二只,前開書櫃即置於原告工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 二一七頁),是被告既未受領該只書櫃,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四 千八百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貨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扣除前開第(三)項關於 地板一坪之貨款二千五百元、第(四)項關於追加之小茶几價格超出二千元之部 分(即一千八百元,0000-0000=1800)、第(五)項關於排骨掀床價格超出八千 元之部分(即三千元,00000-0000=3000)及第(八)項關於胡桃書櫃之貨款四 千八百元後,應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25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