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 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藍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丈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台北市○○○路○段經營餐 廳等業務,原告因前往被告經營之餐廳消費而認識被告。被告見原告身為宏長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資力頗佳,便向原告佯稱其所經營之丈丹公司情形 頗佳、利潤亦豐且穩定,亟欲重新裝潢、擴大營業,邀請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 )七十五萬元即可享有丈丹公司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一再以其多年經驗必能善 加利用原告之資金,創造良好的經營成績為說詞力勸原告投資,並允諾收到出資 款項後隨即辦理股權過戶事宜,原告不疑有他遂以電匯方式電匯七十五萬元予被 告,但特別要求被告必須繼續親自主持經營。豈料被告嗣後非但未將股權轉讓予 原告,反重複將該二分之一股權出售予他人。經原告發現後,被告見事跡敗露, 便又改而表示同意解除該出資轉讓之約定並返還系爭股款,故而開立支票交付原 告,但要求原告勿追究其詐欺犯行。原告念其已有悔過之情故未再追究,孰料被 告即將全部股份出讓予他人得款後逃匿無蹤,而其所交付之支票均無法兌現。 三、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票號MS0000000號、MS0000000號,付 款人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二 紙,詎各於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及本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 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