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六八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思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以「原告為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五三巷臨二六號 之嘟嘟房仁愛站停車塔之興建者,並擁有其中B34及34號車位之所有權,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地震,B30及34號車位之車臺板掉落,致被告 所有停放於B4號車位之車牌號碼五A─一四三○號汽車受損,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為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 付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北簡 字第五七八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宣示判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 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十九萬五千 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惟前揭停車毀損糾紛,業於上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一號案件宣示 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原告與證人丁○○(即原告之機械供應商協 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固公司】之總經理),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三方協商達成和解,以被告於傳真函上所列明細總額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 為標準(含修車費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律師費六萬元、裁判費二千一百五十 七元及地震維修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由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八萬七千七百 八十九元,原告並依甲○○之指示,連同受證人丁○○之委託先為墊付之款項共 計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匯入甲○○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是兩造間之毀損糾紛業已圓滿解決,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 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明知此事,竟因其妻即訴外人林人玉積欠嘟嘟房仁 愛站停車場停車管理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景德以嘟嘟房仁愛站停車場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向林人玉催討管理費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 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二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銀行存款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該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既因兩造達成和解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達成以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為標準,兩造及協固公 司各付三分之一之和解合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在傳真函上記載「÷3=87789 」、「175578」之文字,傳真函之意思,係欲被告全數清償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三 百六十七元之損害;證人丁○○係協固公司之總經理,協固公司係本件毀損事件 發生之停車場之承包商,是其證言自屬偏袒原告而不足採信;倘兩造果已成立和 解,應由被告直接於傳真函上註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或由證人填寫金額而由被 告簽名確認,豈會任由原告嗣後於傳真函上自行加註?況若於案件宣判前即已達 成和解,原告何以不要求被告撤回損害賠償之訴?又訴外人祥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新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傳真函,既非被告所為,亦與被告無涉 ,其上更未記載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原告以此為證,實乏所據;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銀行存款,係本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林 人玉積欠停車場管理費無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今原告主張於兩造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立和解,原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兩造債 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已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所提及之毀損事件達成和解,無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傳真函二紙、訴 外人祥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新章之傳真函,及證人丁○○之證言為證, 惟查: (一)證人丁○○固證稱:於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前,伊有和被告聯絡 ,那時一次就和被告達成和解,即原本被告起訴之金額加上一些額外之支出, 包含律師費用,由兩造及協固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然後隔幾天,被告即傳了 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傳真函給伊等語。然而,證人為協固公司之總經理 ,而協固公司為系爭毀損事件發生之停車場之承包商,於停車場完工交付原告 後,復向原告承租停車場自行經營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無訛,從而,原告因停 車場毀損事件遭被告求償後,身為承包商之協固公司即有遭原告求償之可能, 此參證人於本件被告未向其提起賠償之訴之情形下,仍自行向被告提出欲與兩 造平均分擔被告損害金額之條件亦可佐證,則證人就本件原告訴訟成敗,顯有 利害關係,其證言難謂無偏袒之虞,尚難採信。況依證人所述,其於兩造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前,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處應認證人有代表原告 與被告和解之權限,否則證人尚無由與被告成立和解),衡諸常情,為保護自 身權益,原告應要求被告撤回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或向法院表明 和解之意,然而無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宣判前或後,被告均未有撤回 起訴之舉,兩造亦未曾當庭或以書狀向法院表明和解之意,而於一審宣示判決 後,亦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與一般當事人間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並不 相符,是尚難認定兩造確已成立和解。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賠償明細一紙予證人 丁○○,其上除被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所請求之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 元外,尚加列訴訟費及地震搶修費用等,金額共計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 ,此有傳真函一紙附卷可證,雖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函影本,其上尚加註有「÷ 3=87789,175578」等文字,惟上開文字並非甲○○所親筆書寫,而係傳真予 原告後,由原告加註其上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從而,甲○○既未於傳真函上 加註上開文字,於傳真函之原本上亦未能得出其已同意所列出之二十六萬三千 三百六十七元由兩造及協固公司各分擔三分之一之意思,實難以該傳真函推認 兩造間已成立和解,況被告抗辯其傳真函之意思係要原告全權負責,非同意其 負擔三分之一等語,亦非絕不可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固傳真賠償明細 予證人,另傳真匯款帳號予原告,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和解之事實。 (三)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祥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新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之傳真函一欲證兩造確已成立和解,惟查,該傳真函上雖載明:「霸王硬上 弓的結果,貴方銀行存款要被扣押清償,不是節外生枝自作自受嗎?原本不會 發生的事,不得灰頭土臉,何苦來哉!」之文字,惟該傳真函既非被告所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新章書寫上開傳真函與被告有何關聯,本難以該傳真函 認定被告有和解之意,而上開文字含義究竟為何,亦非被告所得知悉,自難以 劉新章之傳真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林人玉積欠嘟嘟房仁愛站停車場停車管 理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景德以嘟嘟房仁愛站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 分向林人玉催討管理費,甲○○因而心生不滿,始不顧兩造已和解之事實,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銀行存款云云,惟 此僅原告臆測之詞,未有證據佐證,亦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 明兩造確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就訴訟標的成立和解,是其所為兩造業 已達成和解之主張,即不足取。 五、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一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應給付被 告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參上 開判決即明,而原告僅支付被告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其餘並未支付,為原 告所自陳,是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 六八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原告未予清償之部分扣押原告之 銀行存款,自屬有理,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