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增加給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一一號 原 告 尚達企業社即林枝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一一號增加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分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一、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所經營之尚達企業社前標得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下簡稱被告)之「花 蓮站機踏車包裝,行李,包裹裝卸、中轉及送交業務」之勞務,履約期限自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參原證一),核先敘明。 二、由契約內容觀之,機踏車、行李、包裹之中轉及送交業務實為本件契約訂定之核 心所在,經查,雙方於締約時,前揭貨物之運送距離僅如附圖所示 (請參閱附圖 一)約五公尺左右,此亦係原告與被告雙方締約承諾之合理距離,孰料,花蓮車 站於今年四月起封閉月台後,所有貨物運送距離竟大幅增加 (更動路線請參閱附 圖二)遽增為五百公尺,導致原告所經營之尚達企業社每月需固定多支付員工薪 資四萬餘元 (大月需再僱請臨時工)( 支出證明請參見原證二),運送所使用之機 踏三輪車油資每月也增加六千餘元左右。 三、原告本欲抱持共體時艱心態,勉力渡過此過渡時期,孰料據知封閉月台時間係由 四月至十一月底,期間長達八個月,幾涵蓋履約期間三分之二,原告當初標得本 件勞務,除一月、六月、七月、九月有學生潮能稍有利潤之外,其餘早皆已入不 敷出,如今竟又遭此情事,營運之艱困實已不言可喻。 四、有關前揭履約爭議,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 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要旨:「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 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 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 七五號判例要旨:「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 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併此敘明。 六、本件運送路線遽增已如前述,而機踏車、行李、包裹之中轉及送交業務亦實為本 件契約訂定之核心所在,而就實際狀況觀之,其所增加之營運成本亦遠超乎當初 考量之營運成本,如依原契約約定之金額,其有失公平實已無疑,另依鐵路局採 購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爭議處理,其亦明確規定:「本局與立約商因履約而產生爭 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解決 之‧」是故,原告前請律師去函表示前揭意見,被告雖表示工作說明書中有提到 :「花蓮站月台整建工程期間,各項作業需配合施工單位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 行‧」然此實係要求作業需配合施工單位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根本非契約 合意不論路線如何更動原告均不能有異議,且當時亦均未提到會有如此重大變更 ,當初原告還派員詳加詢問,被告亦均未告知會有如此重大改變,被告以原告知 有月台整建乙事,即應負擔此諸多不利益,此顯悖違私法之公平合理誠信原則, 再者,被告後雖同意派員解決原告目前困境,惟時至今日,支援人員仍付之闕如 ,原告目前實已無力負荷,是故,原告爰依法起訴,祈被告能秉持公平合理、誠 信和諧之原則,依法增加如訴之聲明之給付 (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員工因工作 量增加及時間增長,每月月薪由一萬六千元增加為二萬六千元 (請參見原證二) ,然運送貨物量均未明顯增加,是故,原告每個月因被告變更契約給付條件導致 多支出之四萬元,由四月份至十一月底共計八個月,共計三十二萬元,另六月份 因數量增加,原告還另僱請林麗美、林艾陵、王仕斌及偕秋玲,每人每月薪資為 一萬六千元 (請參見原證三),共計支出六萬四千元,另因距離加長導致需使用 車輛而每月耗費約六千元油費 (請參見原證四),八個月亦多支出四萬八千元, 是故,原告自可向被告聲請增加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元‧五、因雙方契約合意由鈞 院為管轄法院 (請參見原證五),原告爰依法向鈞院起訴,懇祈鈞長賜判如訴之 聲明,以維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有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於簽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之 情形稱:「系爭勞務契約所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招商承辦運務花蓮、台東 、宜蘭、羅東等站行李、包裹業務工作說明書」(被證一號,以下簡稱工作說明 書)有關「機踏車包裝、行李、包裹裝、卸、中轉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工作項 目及範圍」欄所載事項,依「其他」欄(一)、均視同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 契約相同,又該「工作項目及範圍」欄(二)項載明:「行李、包裹裝、卸、中 轉:將行李、包裹自車站行李房搬至行包列車停靠月台並裝置行李車上,或將行 李、包裹自行李車上卸至月台,並搬至車站行李房內或將行李、包裹自行李車上 卸至月台後再裝置另一行包列車之行李車上」,顯係以列車停靠之月台與當時之 行李房間之搬卸為工作內容,並未約定辦理行李、包裹裝、卸、中轉距離為五公 尺,且花蓮站共有三個月台,各月台均有行李包裹裝、卸、中轉至行李房之業務 工作,兩造並未以原告所指第一月台之搬卸或以搬運距離五公尺,作為原告應履 行搬運行李、包裹義務之範圍,原告竟擅以起訴狀附圖一主張第一月台寬度約五 公尺為兩造締約之搬運距離,且在該圖附註「封閉前通常由第一月台上、下貨而 距離約五公尺」,殊屬乏據。換言之,原告對於所指距離由五公尺增加為五百公 尺,顯非實在,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對於花蓮站月台 整建工程之進行概有所知,殊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於簽約當時所不得 預料之情形:前揭工作說明書第四頁「其他」欄二項約定:「花蓮站月台整建工 程期間…. 」,再參酌前揭原告於簽訂契約前之瞭解,花蓮站整建工程之進行確 為原告所熟知,顯非於簽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又月台整建工程之進行必定因維護 安全而有所圍隔、改道,造成行人進、出車站月台之不便或增加行程,包括系爭 勞務在內之花蓮站中各種營運作業,亦必同樣受到影響而有所變動,並需配合整 建工程之進行,故被告於上開「其他」欄二、向後段訂定「…. 各項作業需配合 施工單位之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足證原告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約,卻 經深思熟慮,於投標前、即已將整建中之作業成本一併列入計算,顯無於契約當 時所不得預料之情形。縱使原告未將因月台整建而增加之成本計入而投標,亦不 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蓋原告於投標簽約過程對於整建期間作業成本之增加,並 非不得預期,已如上述,倘得准由原告先以低價得標,嗣後再以因整建月台而增 加作業費用為由,訴請增加給付,無異使公開招標程序形同虛設,契約中之權利 義務亦得藉口任意變更,殊屬不合。」等云云,惟查: 一、被告一再以契約內沒有約定為由,而主張其不必再負此多增加之費用,而欲 將此多產生之成本歸諸於原告,然就是因為當初根本無法知悉會有此重大之 變化,契約才會無約定,果若當初真知悉此勞務內容會由五公尺變化成五百 公尺,相信絕無人會以四十六元之契約單價來投標 (其所行經之路線根本已 非在車站內而係於車站之外,依經驗法則,此亦絕非一可合理正常預期之路 線‧) 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要旨:「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 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 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要旨:「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 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本件果若以實際運送路線來進行招標,相信絕對不可能有人會以四十六 元來投標 (以同時招商相同勞務之台東、宜蘭、羅東觀之,其與本件原來未 封第一月台相同之路線,其得標金額尚有五十三元者,且亦無低於四十六元 之情形,果若以封第一月台後路線增加百倍且還要繞道車站之外來進行運送 之情形觀之,更無可能會有人會以此四十六元之金額來投標,本件被告確實 因此無法預期之事受有利益 (以低價來決標),而原告亦確實增加給付 (多增 加人力及運送油資),且此事根本無法預期,當時原告還去詢問花蓮站「行李 房」行李、機車裝卸現場經辦單位人員:王子湘先生、張鎮源先生、吳敏琪 先生、花蓮站貨運服務所皮主任及花蓮站運務段承辦標單領售承辦人員運務 士謝柏生先生,其等亦均不知會有如此重大之變化,且以當時之情況觀之, 第三月台才要完工 (施作期間約一年),而第二月台才正要施作,依經驗法則 ,也根本不會影響到第一月台,根本亦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一再聲稱原告可 以預料,顯然悖於當時實情,且即使封閉第一月台,當時亦可採取封單邊月 台之方式或其他應變考量,然孰料竟採取第一月台完全封閉後且必須由月台 外面繞道500公尺之裝卸方式,此根本完全無法預料 (相信那條500公尺之繞 道方式也是臨時才規劃出),這樣的情事變更,被告聲稱可以預期,其理何在 ,事實上,當初原告向被告表明此情事時,被告還派員 (陳先生,聯絡電話 0000000000)告知會派人手幫忙,果若真係當初講好或可預知之事,何有可能 至此,因路線增加至鉅,導致原告僱請五個員工,四個二萬六千元,一個一 萬六千元,光工資就十二萬元,另每日三輪車油錢約二百元,每月六千元, 每月基本成本即已十二萬六千元,然請鈞長參見附件一,此係原告向被告請 領之金額,根本入不敷出,換言之,當初果若真如被告言可預期,根本不可 能有人會以四十六元單價投標 (因為絕對是虧本生意),因為是政府採構案件 ,原告為避免將來喪失參予投標資格且還有履約保證金將遭沒收之問題,遂 繼續履約,然其不公平至極,則顯已無疑。 三、被告一再以工作說明書中有提到:「花蓮站月台整建工程期間,各項作業需 配合施工單位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且其屬契約之一部分,然此實係 要求作業需配合施工單位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根本非契約合意不論路 線如何更動原告均不能有異議,且當時亦均未提到會有如此重大變更,被告 以原告知有月台整建乙事,即應負擔此諸多不利益,此顯悖違私法之公平合 理誠信原則,此懇請鈞長務能明察。 四、本件被告另一再陳稱契約內容未約定而欲免除其責任,然就是因為不可預期, 所以才無法知悉,更遑論去做任何約定,這也正是本件具體爭點所在,如果 可以已契約預期去約定,以台東、宜蘭、羅東等站之得標金額及具體支出觀 之,根本不可能有人會以四十六元去投標,被告獲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增加支 出此確然無疑,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 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此 亦為最高法院所明白揭示,本件確實係因情事變更所導致此情形,且亦根本 無法歸責於原告,使原告承受此不利益,顯然亦違背真正之公平正義。 貳、另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稱:「原告主張其員工「每月月薪由一萬六千元增加為二萬 六千元」,而提出「尚達企業社年度員工薪資清冊」為證,惟查該清冊均係原告 自行製作,所載內容既無年度、支領時間,部分資料又前後重複、內容不一、各 員工支領方式又有所不同且多有矛盾,殊難認定上開證物為真,原告主張「每個 月…. 多支出四萬元,由四月底至十一月底共計八個月共三十二萬元」,殊屬無 據,顯不可採。」惟查,此部份皆有員工簽名且皆以此為報稅資料,一個員工每 日工作十二個小時,全年無休假,且運送路徑長達五百公尺的勞力性工作,每月 二萬六千元,何有可能係虛報情事,被告花蓮站員工,相信就此情事均知之甚詳 ,被告實可自行查證,真假即知‧ 參、被告於其答辯狀中另稱:「原告謂「…. 因距離加長導致需使用車輛每月耗費約 六千元油費」(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云云,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惟原告 僅提出五、六月份之加油發票,殊難證明原告四月至十一月間多支出四萬八千元 ,又原告所稱使用車輛若有油料不足情形,勢必於車站附近加油站加油,惟依原 告所提發票上所載加油站地址,或有於「花蓮市」,或於「花蓮縣新城鄉」,或 於「花蓮縣吉安鄉」等六、七處之多,顯見原告所提證據係臨訟收集,殊難認定 係因搬運行李、包裹所增加之成本。」惟查,本件所載運之三輪車係屬無牌車, 根本不可能在馬路上行進,係要以桶子裝回加入油箱,原告係住於新城鄉○○道 沽油前往實平凡之至,被告不查事實即為否認,顯有極大誤會。 肆、另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稱:「按行李、包裹裝卸、中轉作業均應配合行包列車停靠 時間,不因月台整建工程而有工作時間增加之問題,原告自無增加員工薪資之必 要,乃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而成本增加,顯非因月台整建工程所致,殊不得據以主 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惟查,原告所稱者係工人工作時間增加之問題, 本來距離較短之工作量,原告係以每個月一萬六千元僱請員工,就是因為距離遽 增,才導致原告需每個月增加一萬元僱請員工,如以每個月一萬六千元僱請員工 ,如此繁重工作量,根本無人願作。 伍、另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稱:「原告又主張:「另六月份因數量增加,原告還另僱請 …. 每人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元,共計支出六萬四千元…. 」(起訴狀第四頁倒 數第六行)云云,惟因系爭契約係論件計酬(參見工作說明書第一頁付款辦法部 分),其雖因搬運數量增多,加僱人手,增加成本,但亦相對增多見數報酬,殊 難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惟查,請鈞長參見附件一之資料,在未封月台 前,原告不必增加支出,就可以做到一月份149647元,二月份133917元之件數, 且除了六月份與九月份有超過此數目之外,其他根本不及,由此可知,需加僱人 手實係因距離增加所導致,多增加人手,原告並沒有因此增加收入,此由附件一 之實領金額可以看的非常清楚‧ 陸、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員工因工作量增加及時間增長,每月月薪由一萬六千元增 加為二萬六千元 (請參見原證二),然運送貨物量均未明顯增加,是故,原告每 個月因被告變更契約給付條件導致多支出之四萬元 (每位員工多支付一萬元), 由四月份至十一月底共計八個月,共計三十二萬元,另六月份因數量增加,原告 還另僱請林麗美、林艾陵、王仕斌及偕秋玲,每人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元 (請參 見原證三),共計支出六萬四千元,另因距離加長導致需使用車輛而每月耗費約 六千元油費 (請參見原證四),八個月亦多支出四萬八千元,是故,原告自可向 被告聲請增加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元 (320000+64000+48000=432000元)‧ 柒、本件被告一再陳稱原告可以預料,事實上,連被告自己也根本不能預料,更何況 是原告,本件勞務契約,運送貨物之距離根本為本件契約訂定之核心所在,果若 當初能想像是五百公尺而非五公尺,相信絕非四十六元單價的投標價格,相信也 絕對不會有人在當時以五百公尺的距離去換算標價 (除非是存心去陪標或投廢標 ),因為根本想也想不到會演變成如此,這確實是現場情事變更所造成的結果, 要原告去承擔如此的責任顯然過於嚴苛,一般雇工搬運東西,如果臨時加長距離 或者是電梯臨時壞調,依常情亦均會補貼運費及工資,更何況本件係距離由五公 尺增加為五百公尺左右,被告一再以契約未約定而欲免責,而就情事變更之事置 之不理,此實不符法制,亦悖違人情之常,原告所賺取的是合理報酬,何以負擔 如此高昂之不確定風險,導致血本無歸,政府採購投標之目的在抑制私人間之圖 利,然絕非僵化如被告所言要原告負擔此不確定之風險,此亦違反民法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綜上,懇請鈞長明鑒,調和雙方公平正義,如蒙所請,無勝感荷‧ 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德治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已變更為甲○○,有卷附交通 部函(見答辯狀附件一)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 陳明。 原告以其標得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花蓮站機踏車包裝 ,行李、包裹裝卸及送交業務」,主張:「…雙方於締約時,前揭貨物之運送距離僅 如附圖所示(請參閱附圖一)約五公尺左右,此亦係原告與被告雙方締約承諾之合理 距離,孰料,花蓮車站於今年四月起封閉月台後,所有貨物運送距離大幅增加(更動 路線請參閱附圖二)遽增為五百公尺,導致原告所經營之尚達企業社每月需固定多支 付員工薪資四萬餘元(大月需要僱請臨時工)(支出證明請參見原證二),運送所使 用之機踏三輪車油資每月也增加六千餘元左右。」等情(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 ,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 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等規定之適用,請求 增加給付新台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元,惟查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謹分述理由如 下: 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 條內容係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 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係就尚未實現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規定 ,要與本件無關,至於原告起訴狀所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內容,係屬舊法之規定,殊 不得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是否有理由,僅 得審究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合先敘明。 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 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 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且有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 用,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要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有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謹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分析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系爭契約成立後 ,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原告狀稱:「雙方於締約時,前揭貨物之運送距離約五公尺左右,此亦係原告與被 告締約承諾之合理距離,孰料,花蓮車站於今年四月起封閉月台後,所有運送距離竟 大幅增加遽增為五百公尺」云云,而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惟查,系爭勞務契約所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招商承辦運務段花蓮、台東、宜 蘭、羅東等站行李、包裹業務工作說明書」(被證一號,以下簡稱工作說明書)有關 「機踏車包裝、行李、包裹裝、卸、中轉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工作項目及範圍」欄 所載事項,依「其他」欄之記載,均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投 標須知」與「工作說明書」均屬契約附件,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又該「工作項目及 範圍欄」涛項載明:「行李、包裹裝、卸、中轉:將行李、包裹自車站行李房搬至行 包列車停靠月台並裝至行李車上,或將行李、包裹自行李車上卸至月台,並搬至車站 行李房內或將行李、包裹自行李車上卸至月台後再裝至另一行包列車之行李車上」, 顯見兩造係以列車停靠之月台與當時之行李房間之裝卸為工作內容,並未約定辦理行 李、包裹裝、卸、中轉距離為五公尺,且按花蓮站共有三個月台,各月台均有行李、 包裹裝卸、中轉至行李房之業務工作,兩造並未以原告所指第一月台之裝卸或以搬運 距離五公尺,作為原告應履行裝卸行李、包裹義務之範圍,原告竟擅以起訴狀附圖一 主張第一月台寬度約五公尺為兩造締約之搬運距離,且在該圖附註「封閉前通常由第 一月台上、下貨而距離約五公尺」,殊屬乏據。原告對於所指距離由五公尺增加為五 百公尺,顯非實在,自難謂有情事變更情形。 原告所指花蓮站於九十二年四月進行之第一月台整建,係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定之第三、二、一月台改建工程中之一部分,並非發生於系爭契約 成立之後,殊無情事變更可言: 按被告於本件招標前(九十一年底),即將有關花蓮站月台將於九十二年間進行整 建事告知原告等各投標廠商;原告於投標前領取投標文件,並經花蓮站行李房人員告 知應到現場瞭解整建前行李、包裹裝卸作業及進行整建可能產生之情形,業經原告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陳明:「(問:是行李房的人與你訂約?)不是。他叫我 去看現場…」(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筆錄,且有被證三號 勞務契約所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中之「簽約」欄契約附件��「投標須知 」第四條4.1項可稽(見被證四號)。 ��被告為避免系爭行李包裹裝、卸、中轉作業,影響月台整建工程之進行,特別於招 標文件即雙方勞務契約中「工作說明書」載明:「花蓮站月台整建工程期間,各項作 業需配合施工單位為之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參見該工作說明書第四頁「其他 」欄��項),顯見花蓮站第三、二、一月台整建工程之進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 ,即為原告所知悉、且列為系爭契約內容顯非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變更,殊難 謂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原告於簽訂系徵契約之前,對於既有所知,殊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於簽約 當時所不得預料之情形: 前揭工作說明書第四頁「其他」欄二項約定:「花蓮站月台整建工程期間::」, 再參酌前揭原告於簽訂契約前之瞭解,花蓮站第三、二、一月台整建工程之進行確為 原告所熟知,顯非於簽約當時所不得預料。 ��又月台整建工程之進行必定因維護安全而有所圍隔、改道,造成行人進、出車站月 台之不便或增加行程,包括系爭勞務在內之花蓮站中各種營運作業,亦必同樣受到影 響而有所變動,並需配合整建工程之進行,故被告於上開「其他」欄二、項後段訂定 「::各項作業須配合施工單位之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足證原告參與投標, 並與被告簽約,確經深思熟慮,於投標前、即已將整建中之作業成本一併列入計算, 又依被證四號「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間內或投 標前赴現場及其周圍地區進行現場調查,以了解現場之各種環境及交通狀況…」,在 在足證原告顯無於契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之情形。 嫤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無簽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一節,雖提出「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主張:「…然就是因為當初根本無法知悉會有此重大之變化,契約才會無 約定,果若當初真知悉此勞務內容會由五公尺變化成五百公尺,相信絕無人會以四十 六元之契約單價來投標(其所行經之路線根本已非在車站內而係於車站之外,依經驗 法則,此亦絕非一可合理正常預期之路線。)(見該狀第三頁項)、「…果若以封 第一月台後路線增加百倍且還要繞道車站之外來進行運送之情形觀之,更無可能會有 人會以此四十六元之金額來投標,本件被告確實因此無法預期之事受有利益(以低價 來決標),而原告亦確實增加給付(多增加人力及運送油資),且此事根本無法預期 ,當時原告還去詢問花蓮站『行李房』行李、機車裝卸現場經辦單位人員:王子湘先 生、張鎮源先生、吳敏琪先生、花蓮站貨運服務所皮主任及花蓮站運務段承辦標單領 售承辦人員運務士謝柏先生生,其等亦均不知會有如此重大之變化,且以當時之情況 觀之,第三月台才要完工(施作期間約一年),而第二月台才正要施作,依經驗法則 ,也根本不會影響到第一月台,根本亦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一再聲稱原告可以預料, 顯然悖然於當時實情,且即使封閉第一月台,當時亦可採取封單邊月台之方式或其他 應變考量,然孰料竟採取第一月台完全封閉後且必須由月台外面繞道500公尺之裝卸 方式,此根本完全無法預料(相信那條500公尺之繞道方式也是臨時才規劃出),這 樣的情事變更,被告聲稱可以預期,其理何在,事實上,當初原告向被告表明此情事 時,被告還派員(陳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告知會派人手幫忙,果若真係當初 講好或可預知之事,何有可能至此,…」(見該狀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五頁第二行)、 「本件被告一再陳稱原告可以預料,事實上,連被告自己也根本不能預料,更何況是 原告,本件勞務契約,運送貨物之距離根本為本件契約訂定之核心所在,果若當初能 想像是五百公尺而非五公尺,相信絕非四十六元單價的投標價格,相信也絕對不會有 人在當時以五百公尺的距離去換算標價(除非是存心去陪標或投廢標),因為根本想 也想不到會演變成如此,這確實是現場情事變更所造成的結果…」(見該狀第八頁柒 項)等情,然查完全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謹分述理由如左:A查花蓮站之整建,關於月台之施工程序,係將三、二、一月台全部開挖、改建,並 依三、二、一月台順序、分別先後完工啟用,如答辯續茡狀附件一、壹項所載,亦即: (A)第三月台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施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啟用。 (B)第二月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施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啟用。 (C)第一月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施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啟用。 B按三個月台之改建係因北迴線鐵路於六十九年通車,花蓮站月台已屬陳舊而自九十 一年六月五日起依序改建第三、二、一月台,亦即先將第三月台圍隔,進行改建,而 使用第二月台及第一月台通車;經過四個月又二十天,第三月台完工啟用後,圍隔第 二月台而使用第一、三月台,最後圍隔第一月台,進行改建時,使用新完工之第二、 三月台,凡此第三月台於四個多月完工啟用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 約時,第二月台早已開始圍隔改建等情,為當地住民、旅客、九十一年間承攬與原告 相同勞務之廠商:行志企業有限公司以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參與系爭勞務契約招 標之原告所熟知。乃原告詭稱第三月台施工期間約一年,意謂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訂約時,「第二月台才正要施作」,在為期一年之契約中,不可能改建到第一月台 ,殊無可採。 C按花蓮站三個月台改建前,均有行包列車停靠,裝卸行包,凡有月台施工,即停靠 在尚未施工之兩個月台,詳如答辯狀續茡狀附件一、貳、參項所示,至於行包裝卸區 與行李房之相關位置如答辯狀續茡狀附件二示意圖所載,又改建前二、三月台之行包 裝卸路線及第一月台改建中搬運第二、三月台行包路線,如答辯狀續茡狀附件二藍色 及紅色虛線所示(按附件二之藍色及紅色虛線實距係經花蓮站實測製成示意圖),原 告未加詳陳,以致事實不明,謹分述如左: (A)改建前第一月台行包搬運路線為原告所指五公尺,至於第二、三月台之搬運路 線係由各該月台南邊經過便道及第一月台到達行李房,如答辯狀續茡狀附件二藍色虛 線所示。 (B)第一月台改建中,因與第三、二月台同樣全部開挖而為改建,均加圍隔、禁止 人、車通行或利用,故第三、二月台行包搬運路線,勢必繞道而行,有如答辯狀續茡 狀附件二示意圖紅色虛線所示。 (C)第一月台施工期間,行包搬運繞道路線及距離,較原來行經路線多出115公尺 ,而非原告所指五百公尺,該距離之計算如答辯狀續茡狀附件二所示。 D本件原告營業所設在花蓮,對於上述花蓮站月台之改建,已有所知,且據原告林枝 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鈞院審理中供稱曾經問過月台改建時間,又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投標時(見被證二號)第二月台已進行改建二個半月之久(見答辯狀續茡 狀附件一、壹項),其圍隔改建、不能通行之現狀至為明確,原告對於繼而進行之第 一月台改建亦同樣須要封閉,無法通行,第二、三月台行包搬運路線,勢必繞行答辯 狀續茡狀附件二所示紅色虛線路段到達行李房等情,殊難謂為不知或難以預料,乃原 告謂當初根本無法知悉或預料會有此路線之重大變化,現場經辦單位人員王子湘等亦 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E按第一月台封閉後,第二、三月台之行包搬運,經由月台外面繞道增加之距離為一 一五公尺,而非五百公尺(見答辯狀續茡狀附件二),且為原告簽約當時所知或可得 預料,有如上述,原告竟謂:「…此根本無法預料(相信那條繞道方式也是臨時才規 劃出)這樣的情事變更…」云云,顯無理由。 F原告又謂果若當初能想像是五百公尺,而非五公尺,相信絕非四十六元單價的投標 價格云云,姑不論原告僅主張第一月台與行李房間之五公尺距離而將原第二、三月台 之行包搬運必須經由附件二所示便道,到達第一月台行李房之事實恝置不論,已難謂 與契約內容事實相符,且查本件招標底價為單價五十元,而因原告參與競標,單價降 至四十六元,低於行志企業有限公司之五十元而得標,有附呈被證二號決標紀錄可稽 。是原告所指四十六元乃其競標之結果,殊難據以主張有情事變更情事存在。 G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 鈞院審理中陳稱行李房的人「他叫我去現場看, 契約是在台北訂(按簽約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又稱:「當時我有去問他,他是先前的包商(按指行志企業社有限公司)及鐵路 局運務段的誰我不記得」(見筆錄第三頁)筆語,益徵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 約之前,對現場情形曾經加以瞭解,當時第三月台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啟 用,第二月台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封閉進行改建中(參看答辯狀續茡狀附件 一、壹項),其知悉進行第一月台改建時,必須同樣封閉而須繞道搬運,殊屬明確, 乃原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中稱:「有關情勢變更的部分,我們是全完無法預期的,第 三個月台就作了一年,契約內所載,要配合月台施工,當初並沒有要施工第一月台, 所以我們無法預期」(見筆錄第二頁)云云,顯無可採。 㨗縱使原告未將因月台整建而增加之成本計入而投標,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依 原告於投標前領取「投標須知」(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見本狀第五頁��項)第四條後 投記載:「…投標廠商不得以不了解現場狀況而要求更改標價或要求延長裝運交貨或 完工履約期間或要求額外之補償,投標商並應負擔現場調查之所有費用」,亦不得主 張增加給付,倘得准由原告先以低價得標,嗣後再以因整建月台而增加作業費用為由 ,訴請增加給付,無異使公開招標程序形同虛設,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亦得藉口任意變 更,殊屬不合。 原告主張因花蓮站月台整建增加成本,所提證物並不能證明有成本增加,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情事,詳如答辯狀第八頁寭頁項,不再贅述。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每個月因被告變更契約給付條件,導致伊多付薪資及車輛油資( 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八頁陸項),認有變更情形,訴請增加給付,但無 法舉證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又對於其所指情事變更為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冊一 節亦不能加以證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參酌 被告前呈答辯狀、答辯續茡狀,依法予以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