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五八號 原 告 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余信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 仟壹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紗布一批,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僅支付貨款二十六萬 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迄有餘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未付(000000-000000= 254183)。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 ㈠伊確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紗布一批,原告所交付之紗布經送訴外人茂 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染整後,直接裝櫃出貨予國外買主,嗣該買主 發現該批布沾染油污而拒絕受領。伊乃會同原告及茂陽公司人員開會協商,會中 決議由被告將該批有瑕疵之布在國外減價出清以減少損失,原告及茂陽公司並同 意將該批有瑕疵之布送鑑定,確認責任歸屬,由有責一方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伊依會議決議將有瑕疵之布送往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 )鑑定,該中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做成鑑定報告,認定該批布之瑕疵係可 歸責於茂陽公司及原告,而被告減價出清有瑕疵之布所受損害為五十萬八千三百 六十五元,該損害應由原告及茂陽公司各負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故被告依兩造合 意自系爭買賣之貨款中扣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餘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 三十六元已簽發支票付清。 ㈢姑不論兩造已就扣款事宜達成合意,退萬步言,原告所給付之紗具有嚴重瑕疵, 自可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被告之訂貨主拒絕受領,因而致被告損失 重大,就此而言,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被告公司所 受之損害,被告公司併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 就被告所受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並以該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聲明為: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紗布一批,價金為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則已支付貨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㈡原告交付之紗布經送交訴外人茂陽公司染整後出口,因該批布沾染油污遭國外買 主拒絕受領,兩造會同茂陽公司協商後決議由被告將該批布在國外減價出清以減 少損失,被告因減價出售該批有瑕疵之布受有價差五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損 害。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對於未付清全額價金 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交付之紗布有瑕疵致被告受損,原告已同意負擔該 損害額之一半,故被告於應付價金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損害額;縱認兩造對於原 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損害額一事未達成合意,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以該 項損害賠償債權與給付價金債務抵銷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達 成被告可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合意?原告交付之 紗布是否具有瑕疵,而可認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論如下: ㈡⒈對於本件爭端之始末,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品管副理江鳳娥到庭明確證述:被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原紗,貨直接交給織廠德和公司,再由德和公司 將織好的布送到染整廠茂陽公司,染整完畢後,由茂陽公司直接替被告裝櫃出 貨。貨出口後,被告公司國外品管人員反應該批出口的布上有肉眼可見的零星 點狀油污,並將有問題的布剪三碼寄回台灣。被告乃在同年六月間邀同原告、 德和公司、茂陽公司協議,會中決議排除織廠德和公司的責任,並將有問題的 布送驗確定責任歸屬,會後原告將有問題的布帶回,並送請嘉新公司檢驗,但 檢驗結果不為被告接受,原告乃要求被告再提供布送驗,其請國外品管人員再 剪十碼有問題的布寄回台灣,其將其中五碼布交給原告,其另將剩餘布中之四 碼,送請其他染整廠處理,看是否可去除油污。原告將第二次取得之布送交紡 研中心鑑定,該鑑定結果出爐後,兩造及茂陽公司於同年八月份再度開會協議 ,會中茂陽公司對前開紡研中心之鑑定結果有意見,故有談及要再次鑑定,當 時無人對此有異議。因前二次寄回台灣的布只剩下一碼完整的,故其再請國外 品管人員寄布回台灣,然因當時有問題的布已在國外另覓買主減價出清,故品 管人員只寄回約十塊碎布,其即以被告名義將該等碎布送交紡研中心鑑定,紡 研中心完成第二次鑑定後,原告仍對鑑定結果有異議,但茂陽公司同意負擔被 告所受損害二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九頁參照),核與原告職員 乙○○所證述之內容大抵相符,並有嘉新公司出具之客訴分析報告、紡研中心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檢驗報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二頁參照),堪 予信實。 ⒉被告雖堅稱兩造已就原告應負擔伊所受減價出清有瑕疵之布匹所受價差損害半 數一節達成合意,然由上開證人江鳳娥之證述可知:被告知悉出口之布有瑕疵 後,曾二度會同原告及茂陽公司人員一同會商解決之道,第一次會議僅獲致應 將有問題之布送鑑定確認責任歸屬之結論。第二次會議則是在原告將布送至紡 研中心之鑑定結果出爐後,三方再度會商,因茂陽公司不認同鑑定結果,會中 談及再送鑑定,故該次會議並未對何人應負責任一事達成共識。在三方召開第 一次會議時,系爭有問題之布匹尚未送鑑定,自無由判斷究係原告或茂陽公司 對布之瑕疵有可歸責之處,及責任比例若干,原告斷無可能在該次會議即同意 負擔被告所受損害之半數。至三方召開第二次會議,係因原告將布匹送往紡研 中心之結果出爐,該次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布匹之布面油污現象,為織物已織造 成布後再受到化學污染物(例如髒污油劑)沾污於其中一布面,並非於紗線階 段時沾附所形成之污點外觀,有該試驗報告可按,亦即該鑑定報告認定送鑑布 匹之瑕疵,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而應由茂陽公司負責,而茂陽公司在該次會 議中竟要求再送鑑定,且獲致與會者之同意,適足以證明在第一次會議中,兩 造及茂陽公司並未達成應以鑑定結果判別責任歸屬之合意,否則在紡研中心作 成前開試驗報告後,豈容茂陽公司再片面推翻第一次會議之結論,而須再次送 鑑定?另茂陽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是被告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份左右,被告向我們公司反 應,被告客戶說係爭布有瑕疵,布有油漬:::,於是被告公司就約了原告公 司及我們公司開了一個會議,決議將系爭布送至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做鑑定 。然後將在國外的布,折價賣給別人,以減少損失。當初是有談到說,如果鑑 定報告出來之後,視責任的歸屬,再做協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至 四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證在三方第一次會議中,僅論及須俟鑑定完 成後再協商賠償問題,並無被告所指稱:原告已同意賠償被告半數損失之情。 ⒊再者,依據證人江鳳娥之證述,系爭有問題之布匹,先後經過三次鑑定,第一 次嘉新公司作成之客訴分析報告認定:送鑑布樣之黑點現象應該是因紗被其他 污物所附著而造成,第二次紡研中心之試驗報告認定送鑑布匹之布面油污,係 成布後受污染所致,前已述及,該二次鑑定結果,均不認為送鑑布匹之瑕疵可 歸責於原告。至第三次紡研忠心之試驗報告雖認定:「:::檢送之九塊布應 屬不同疋,其污點現象大致可分成兩類:⒈布面深色污點面積較大而顏色較深 者,應為織物在布的型態之下受到深色污染物(例如髒污油質)沾污所致:: :⒉污點面積較小而顏色較淺者(單根紗受污染又成紗環)可考慮在紗或紗在 運行時或成布後之型態下沾附皆可能形成來樣之污點外觀」,被告並以此作為 原告應對系爭瑕疵布負責之佐證,然依據證人江鳳娥之說法,該次鑑定送鑑之 布樣,並非經兩造及茂陽公司共同確認,且與前二次送鑑定之布不同批,被告 以未經原告及茂陽公司確認之布塊送鑑,並以此鑑定結果作為責任歸屬之論據 ,其公正性、可信性並非無疑;更有甚者,前開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小面積 、淺顏色之布面污點,確係在原紗製作階段造成,以此認定原告應為系爭布匹 之瑕疵負責,亦嫌率斷。從而,縱認原告曾同意以鑑定結果判定責任歸屬,被 告以無法認定原告有責之鑑定報告,主張原告應就伊之損害,負擔半數賠償責 任,伊有權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云云,亦非有理 ,要不足採。 ㈢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權人 如要請求債務人依此規定負責,必須證明債務人對於給付不完全具有可歸責事 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即原紗有污點,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可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主張權利,對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證人江鳳娥明確 證述:原告係將原紗直接交付予被告指定之織廠德和公司,德和公司曾代被告 檢查原告交付之紗,有無肉眼可見如溢纖之類的瑕疵,然德和公司未曾表示原 告交付之紗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然原告交 付買賣標的物時,該批貨物上並無肉眼可見之瑕疵。至該批紗續經紡織、染整 之過程成布出口,方遭發現布面上有肉眼可見之零星點狀油污而遭認定有瑕疵 ,該等瑕疵形成之原因先後經三次鑑定,均未能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處,前已 詳論,是以被告非但不能證明原告在履約過程中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未能 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伊併此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就伊所受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並以該 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各云云,俱乏依據,委無可取。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坦認向原告買受原紗,未付足全額價金,且被告並無拒付剩餘價金之權,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二十五萬四千一 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