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一О號 原 告 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 告 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一О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零陸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租約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實際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賀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訂立租約編號OE00000000、 OE00000000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證一:租約影本),簽約後 OE00000000契約被告僅付十四期租金,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 積欠六期租金未付,OE00000000契約被告僅付十二期租金,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六期租金未付。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 ,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證二:存證信函影本)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惟被告卻無回 應,原告謹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 物。 二、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 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承租人充分 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要求終止租約 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 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 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上 開租約,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息及損 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茲述如左: (一) 應付未付之租金(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 1、OE00000000契約: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共積欠六期,合計二萬 七千元整。 2、OE00000000契約:租金每期五千五百元,共積欠六期,合計三萬三千元整。 3、共計六萬元整。 (二) 損失(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1、OE00000000契約:被告僅付十四期租金,依供應商協議書(證三:供應商協議書 )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二年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 本金餘額之百分七十之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證四: 本息表一),故損失係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之百分之三十,為二萬六千一百五 十六元。 2、OE00000000契約:被告僅付十二期租金,依供應商協議書(同證三)第三條第二 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二年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之百 分七十之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證五:本息表二) ,故損失係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之百分之三十,為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 3、共計六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整。 (三) 右二項共計為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整。 (四) 遲延息(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九條):依據租賃契約第九條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五) 關於本息表中本金餘額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係以電腦計算所得與業界各類型房屋 貸款、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均屬相同,特此陳明。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指依據租賃契約第八條,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應返還系爭租賃標 的物予原告之責任。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訴之聲明 第三項係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應返還標的物仍未返還,已無繼續使用之法律上原 因,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所載租金合計一萬元之使用費。 參、證據:提出 證一:租約影本。 證二:存證信函影本。 證三:供應商協議書影本。 證四:本息表一乙份。 證五:本息表二乙份。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統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確為本件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目前處理情形並不清楚,對於原告以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意見。 丙、得心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統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兩造簽立之營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裁判之管轄:約定:「雙方均同意有關本 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 稽,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租約、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書本 息表二份為證,被告丙○○亦承認為本件租賃之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亦 無意見,而被告統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