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九四號 原 告 甲○○○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會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名林芷榆)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號七樓之二 被 告 乙○○ 原名吳博翔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一三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被告會群股份有限公司、 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產品經銷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第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會群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 (原名林芷榆,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奉准改名)、乙○○(原名吳博翔, 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奉准改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 被告會群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買受日立牌冷凍機產品,貨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被告除曾清 償部分貨款外,至今尚有貨款二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追索 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經銷合約書、甲○○○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甲○○○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及會群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及四月三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