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八號 原 告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旺寶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經銷原告代理之夏普家電產品,九 十一年九月份因配合促銷出貨,於十月份回收貨款後,即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 經幾次協議,皆因被告未能履約,導致貨款無法完全回收。又被告甲○○、丁○ ○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業據其提出九十 一年九、十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經銷合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張宇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