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七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鄭又新 被 告 冠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被 告 鼎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冠達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