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四二號 原 告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玖萬貳仟 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PVC彎頭等貨品,價金 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 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系爭貨品為其所訂購,辯稱該貨品應是被告之 下包即訴外人一成水電行所訂購,原告應向一成水電行請款,而非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清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貨品價格及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一成水電行乙節。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一成水電行實際負責人謝忠興於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之材料是伊委託甲○○(即被告當時之電機 主任)叫料,材料的錢被告從工程款幫我扣掉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提示請款單)這是我簽名的無誤,這是 原告公司要請領水電材料的貨款,是被告公司要用的貨,當時有一個下包在施作 工程,要求被告公司去訂貨,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的職員,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 年五月止,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主任,收貨當時我有請原告補發票再向被 告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足證系爭貨品應是證人甲○○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是被 告辯稱伊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洵非可採。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