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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五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五號

原告
翔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五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並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數批,運費共計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含稅),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於託運中不慎遺失被告所託運之發泡劑一批,依兩造間提單之載運合約,賠償被告貨物價值五千元,被告尚積欠運費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迄未清償,履催未果,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運費,委請原告運送價值十八萬元之銀銅粉至中國大陸廣州,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運到並交付被告廣州分公司收取,惟原告迄今未將貨物送達,致被告無法向購買者收取港幣五萬元價金(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二萬五千元),並需給付售價百分之三十之遲延交貨六萬七千五百元之賠償金,原告應賠償上開損失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含貨價損失及遲延交貨賠償),爰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運費抵銷,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數批,運費共計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含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統計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於託運中不慎遺失被告所託運價值五千元之發泡劑一批,扣除上開賠償後,被告應給付運費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運費,委請原告運送價值十八萬元之銀銅粉至中國大陸廣州(提單編號八二三二三七號),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運到並交付被告廣州分公司收取,惟原告迄今未將貨物送達,致被告無法向購買者收取港幣五萬元價金(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二萬五千元),並需給付售價百分之三十之遲延交貨六萬七千五百元之賠償金,原告應賠償上開損失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含貨價損失及遲延交貨賠償),並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運費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託運中不慎遺失被告所託運提單編號八二三二三七號之貨物,並有提單、深圳市郵政營業局海濱郵政代辦點出具之證明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貨物迄未送達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即被告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銀銅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買賣契約、請款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託運提單上之寄件人陳惠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發泡劑,並非銀銅粉,惟系爭託運提單為一式六聯複寫式提單,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提出系爭託運複寫提單,其上物件名稱欄雖清晰記載「發泡劑(粉末)」之字樣,惟被告持有之系爭託運複寫提單物件名稱欄並無複寫「發泡劑(粉末)」之字樣,且證人鍾國郎到庭亦證稱:系爭託運提單物件名稱為伊所書寫等語,是系爭託運提單上於證人陳惠菁簽名之際有無填寫物件名稱,即非無疑,原告雖又主張:海關會打開驗貨,而且海濱郵政代辦點也會驗貨,他們都有查看貨物等語,惟原告提出深圳市郵政營業局海濱郵政代辦點之證明文件僅載明:「本代辦點於2003年1 月4日代臺北翔鷹公司轉貨,單號為T823237,3箱,130KG至廣州,在途中不慎遺失此物品。深表歉意!特此證明!」等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發泡劑之事實,原告雖又提出港泰速遞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記載:「2002年04月25日臺灣翔鷹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委託我司承運T000000 0箱129.8KG至中國大陸廣州,其申報品名與託運物品確為發泡劑無誤,特此證明。」等語,惟此亦不足以證明港泰速遞公司確有開箱查驗貨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發泡劑等語,不足採信。

㈢依兩造於系爭託運提單之載運契約條款第六條約定:「託運物品如運送途中發生滅失、破損情形,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風、地震、水災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本公司(指原告)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原則如下:㈠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該貨品之價格或毛重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又兩者最終以較低者為賠償款。…」。系爭貨物之市價為港幣五萬元,於FOB條件下單價為美金二十二點七八二四六四元,有訂單、進口報單在卷可參,均高於以毛重每公斤二十美元計算之賠償額,參諸前揭約定,應以系爭貨物每公斤二十美元計算賠償額,依系爭託運提單之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為一百二十九點八公斤,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惟兩造對於系爭貨物約四、五個工作天可抵達目的地一節,均不爭執,是系爭貨物扣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週末及週日之休息日,系爭貨物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是本件賠償額為美金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29.8×20元\公斤=2596),折合新臺幣為九萬零三百六十二元〔計算式:2596×34.808(匯率)=9036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因遲延交貨另受有售價百分之三十之遲延交貨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係遭原告侵占變賣或其他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尚有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含稅)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九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運費在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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