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四號 原 告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本件前訴訟(案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清償 借款事件)係本件原告以本件被告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為之法律關 係為返還借款請求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民 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則係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提起 ,是上開二訴訟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甘克棠與恆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恆錩公司)二人投資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 公司,並聘被告為原告經理。因當時公司法第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人以 上股東所組織,所以登記除以甘克棠及其配偶周滿,以及恆錩公司指派張雅惠等 人為股東外,公司聘用經理即被告雖無投資仍掛名股東兼董事,持有乾股五千股 (五萬元),被告乾股佔原告總股數極少,為五百五十分之五,一年後因被告經 營不善虧損,甘克棠請求退股,將持股轉讓予恆錩公司董事長之子黃健泰。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被告以六十七萬元購買裕隆2000CC三G─三九九九自用小 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要求以原告母公司即恆錩公司名義登記,同年月二十 二日,被告以其為原告經理,而系爭車輛作為原告經理座車為由,要求原告支付 三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二日被告要求入股,投資二百七十五萬元,卻於同年月二 十日侵占原告貨款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欲謀離職請 求退股,取得退股款二百七十八萬元,多出三萬元為投資二十天之利息及被告讓 出乾股五千股之代價。被告退股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恆錩公司表示,系爭 車輛為其妻出資購買為由,改登記於其配偶陳麗珍名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竊取原告財物,未辦離職手續離職。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要求登記為原告母 公司即恆錩公司名義,並作為原告經理使用為由,要求原告支付三十萬元,現系 爭車輛已改登記其妻名下,且被告已非原告經理,又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非原 告經理使用,是自被告離職之日起,本件給付目的嗣後之法律原因既不存在,被 告即已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經原告催討 ,被告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還八萬五千元,餘款二十一萬五千元,迄未 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抗 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因原告所舉証據既均無法証明其所主張與被告成立三十萬元借貸契約事實而受 敗訴之判決。本件起訴則以被告購車登記原告母公司名下,供原告經理所使用, 原告給予三十萬元,不到半年該車改登被告配偶名下,被告侵占、竊取原告財物 離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後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 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理由 三之(四)「惟本院觀証人沈秀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二號甲○○侵占案所陳為「黃健泰曾叫我開一紙三十萬元支票給甲○○, 我只知道跟車子有關。」等語,足徵原告支付該三十萬元,係被告為原告經理, 該車登記原告母公司名下,供原告經理使用有關,即二人合夥購車供被告使用, 旋不到半年,該車改登記被告配偶名下,被告即侵占、竊取原告公司財物離職,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健泰(乙○○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等人於八 十七年間一同離開瑞朋公司,同年四月成立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原告成 立時,即為公司股東兼董事,被告係以業務銷售之才能技術入股,因此自成立三 年多來,原告之人事、管理及國內外之業務推廣等均由被告一人負責,且原告之 營運狀況尚稱良好。原告向鈞院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購買系爭車 輛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並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予恆錩公司以供擔保,嗣被告將 系爭車輛改登記其配偶名下,惟被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離職後,並未返還該 筆三十萬元借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清償八萬五千元,尚有二十一萬五 千元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一萬五千元,然經本院以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為 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案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該判決自有 其既判力存在,原告不得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以相同之理由向被告為相 同之主張。原告於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購車係由原告支付三十萬元,則被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備六十七萬元現金購買系爭車輛,因 黃健泰告知如登記公司名下得作帳、節稅,情商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恆錩公司 名下,被告因與黃健泰同為原告之發起股東(黃健泰為實際負責人,但未掛名) ,遂同意其請求,暫時登記在恆昌公司名下。若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向原告支付三 十萬元所購買之經理座車,則原告豈有可能同意將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改移轉至被告之妻即陳麗珍之名下。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返還八萬五千元,並提出傳票乙紙為證,然系爭傳票為原告自行製作,其欲於 該傳票上以何名目記載均可,被告否認真正。況其上又無原告會計、主管或負責 人簽章確認,益證其為虛偽。又該傳票雖載明2002、12、21,並有傳票 編號00000000,惟該傳票是否果為該日所列出抑或為嗣後繕打,原告均 須提出證明。退步言之,縱該傳票之記載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三十萬元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竊取其公司之國外廠商資料等文件,然並 無任何證據,且原告亦無任何客戶流失,另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離職,被告攜帶條碼機色帶實為洽公所必需,被告並無刑事判決所指竊 取之行為,該判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任意推斷被告之犯行,顯然違法。又關於 刑事庭判決被告侵占部分,係因原告有一筆呆帳無法收回,委請被告代收,被告 只得委請則富公司鐘國忠代為收取,然該款項須付代收之佣金予鐘國忠,故被告 於收受該貨款支票後,須待其兌現後並扣除佣金,始能交付原告,惟後因黃健泰 對佣金部分履未置可否,致被告對佣金之付否,不敢自己拿定主意,且當時又有 入股之紛爭,被告不願節外生枝,遂於支票兌現後未支付佣金隨即將款項交付予 原告,刑事判決並未探求被告之主觀意思,逕以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 帳戶,未交還原告,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其判決顯然違法。被告並無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竊盜抑或侵占之犯行,然因被告平日工作繁忙,為息事寧人並未上 訴,並非謂被告承認該等犯行。被告於簽署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時,其上並未載 有「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甲○○股份新台幣伍萬元亦願無條件讓出」之字 句,被告豈有可能無條件放棄股份?被告否認原證六之真正。原告主張其支付被 告三十萬元購車,此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確定不實在,該判 決既有既判力,顯然該判決確定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三十萬元購車,原告再於本件 主張一經確定判決否認之事實,顯然無理。系爭三十萬元係黃健泰交付予被告, 黃健泰之所以交付支票三十萬元,其前後數次之說詞,均不盡相同,有時稱係八 十八年度之股東紅利,有時稱係補助車款,有時稱係拆夥款項(因八十九年間已 陸陸續續談及退夥、股利分配等情),但絕非借款。退步言之,若原告抑或黃健 泰嗣後否認上情,則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依前述同一理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況被告之妻於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以恆錩公司名義匯入汽車價款六十六萬六千元予顯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顯隆公司),系爭車輛之價金全係由被告之妻所支付。另原 告於另案主張:「本案是借錢給上訴人(即被告)買車子,如果是補助車款應在 買車之前就會給他,不會等到買了車子之後才給他錢」,亦證系爭車輛係被告之 妻出資購買,並未向原告借貸。另證人沈秀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被告侵占案所陳為「黃健泰曾叫我開一紙三十萬元支票給 甲○○,我只知道跟車子有關。」等語,與本案無關,況證人沈秀珠於另案訊問 中證述:「你是否知道這張支票是給甲○○的獎金?還是借款?」答:「這應是 黃先生請我開的支票,但用途不記得了。」,足證原告所言並不實在。為此,請 駁回原告之訴等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到原告支付之三十萬元,即原告 所簽發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之支票係由被告兌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支票附卷為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自原告處受領前 開三十萬元之支票為不當得利,是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訴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即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無法律 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既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告以六十七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要求以原告母公司即恆 錩公司名義登記,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以其為原告經理,而系爭車輛作為原 告經理座車為由,要求原告合夥購買,支付被告三十萬元。嗣被告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向恆錩公司表示系爭車輛為其妻出資購買為由,改登記於其配偶陳麗珍 名下,且被告已非原告經理,又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非原告經理使用,是自 被告離職之日起,本件給付目的嗣後之法律原因既不存在,被告即已無法律之 原因使用系爭車輛等情,負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證明系爭三十萬 元係股東紅利?或是補助車款、或是拆夥款項、究係何種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顯有誤會。 (三)查系爭車輛原固登記於原告母公司即恆錩公司名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改登記於被告配偶陳麗珍名下,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是認,應信屬實。然依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卷附原告之傳票,係公司內部傳票,為公司會計之憑證 ,僅作為公司內部資金進出之記錄,而原告提出之傳票維護作業,亦係原告單 方面所製作,復為被告所否認其真實,難據以逕認原告係以被告為其經理,為 合夥購買系爭車輛供原告經理使用而支付被告三十萬元。(四)再觀諸證人黃健泰雖於本院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訴訟中證 述:伊在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擔任財務經理,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當時 想買車,大約在六、七月間,哪一年記不清楚了,他表示車子用公司名義買比 較便宜,可以便宜六、七萬元,他尚差三十萬元,我就開公司票給他,他在買 車後的第二年才還八萬五千元。因為上訴人都一直很缺錢,他常跟公司借錢, 到離職的時候他妻子還在隔年三、四月還匯三、四萬元給公司還錢,但這筆錢 比較多,是最後一筆。(問:上訴人有無辦理離職手續?為何離職時沒有扣款 ?)上訴人說不做之後就走了,沒有錢怎麼扣款。(問: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 原告的制度誰可同意借錢給員工?)管錢的人就可決定,有些小姐即可決定, 我也可決定。(問:本件三十萬元是何人決定借款給上訴人?)我決定的。( 問:除了上訴人外是否有其他人有向公司借款?)有,劉振村也有借,大多借 三、五萬元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為合夥購買系爭車輛供原告經理座車而交付被 告三十萬元。另參以證人沈秀珠於前開訴訟中表示「(問:系爭三十萬元支票 是否是黃建泰交代簽發給甲○○?)是。...(問:你是否知道這張支票是 給甲○○的獎金?還是借款?)這應是黃先生請我開的支票,但用途不記得了 。」等語,亦無法知悉原告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原告復主張「沈 秀珠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甲○○侵占案 件中證稱以「黃健泰曾叫我開一紙三十萬元支票給甲○○,我只知道跟車子有 關。」,足徵原告支付被告三十萬元係為合夥購買供原告經理使用之系爭車輛 云云,但觀之證人沈秀珠在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訴訟中上開證述(見 該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且證人 沈秀珠所稱與車子有關,究係兩造間之何種事實及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亦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所據。 (五)至原告提出附卷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物一情,而原 告另提出附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也只能證實被告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與本件訴訟無涉。況被告抗辯:被告之配偶陳麗珍 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以恆錩公司名義匯入汽車價款六十六萬六千元予顯隆 公司,系爭車輛之價金全係由被告之妻所支付等語,亦據其提出匯款單附卷為 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既已如數給付,被告自無 須用原告支付之三十萬元以清償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是被告事後將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配偶陳麗珍名下,亦非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實被告所受其三十萬元之給付,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合 夥購買系爭車輛以供原告經理座車使用之給付關係,復不能證明該合夥關係已因 被告不擔任原告經理而終止,即給付目的之欠缺。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狀 內所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注意,自毋庸 為准駁,附此說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