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毓文 許恆毅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駕駛三輪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在新店中興路口與寶橋路交叉口 因逆向行駛,撞損原告所承保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S-四七六一號自 小客車,業經江陵派出所處理在案,並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 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違規駕 駛,應負肇事責任,賠償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三聯 式統一發票兩紙、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 據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執照、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卡、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中聯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估價簽認單、照片六 禎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乙○與黃朝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 午十四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三輪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新店中興路口與寶橋路交叉 口因逆向行駛,撞損原告所承保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S-四七六一號自 小客車,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被告違規駕駛,應負 肇事責任,賠償原告修車費用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甲○○○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三聯式統一發票兩紙、甲○○○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執照、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中聯汽車有 限公司修車估價簽認單、照片六禎等影本各一件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逆向行駛致車禍 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訂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其中零件為五千九百二十八元)。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領照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實 際使用為二年,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百 分之二十,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率為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為: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5928÷(5+1)=988;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0000-000)×0.2×2=1976),故原告得請求之 折舊後費用為三千九百五十二元(0000-0000=3952),再加上工資,總計為九 千二百八十五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九千 二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一百三十二元 │ ├──────┼─────────┤ │ 送達郵費 │ 三百四十五元 │ ├──────┼─────────┤ │ 合 計 │ 四百七十七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