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亞細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積欠原告薪資一萬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 討後,被告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匯款給付,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訴 請鈞院判命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積欠原告 薪資一萬元未付,其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匯款給付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情形下,依辯論主義 之原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一萬 元,經原告多方催討始加償還,已經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行為自可 歸咎並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四、本院經審酌原告自稱高職畢業,並無財產且每月收入僅二萬元,被積欠之一萬元 是必須的生活費用,及被告為法人,拖延至九十三年三月始清償積欠薪資等情, ,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三千元請求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