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諸如︰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前受雇於原告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維修客服工程師,而被告工作內容係長期派駐原告客戶工廠,對客戶提供原告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相關維修服務,故對該機器相關之技術等營業秘密相當熟稔,原告為維護公司利益,故於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乙方(即被告)離職後六個月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有違反應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當月全月份工資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自原告離 職,至93年1月31日前仍負有前揭競業禁止義務,詎料被告 違反約定,受雇於與原告同樣銷售「半導體測試機器」之直接競爭對手新加坡商馬爾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爾帝公司)。被告依約應賠償離職當月全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8,600 元10倍,即386,000元之違約金;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 ㈠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為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 1、關於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向來為法院實務所肯認,諸如︰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揭櫫︰「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故雇主為保障其營業祕密經勞工同意約定合理限制勞工之工作權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其約定自屬有效。其他如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1499號、87年度上更 (一)字第435號、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要旨。 2、從而,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其約定應屬有效。縱限制離職員工禁止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該員工本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其工作權雖有受限制,但非喪失全部之工作權,更無妨礙其生存權可言。 ㈡原告確因有保護營業祕密之利益而訂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 1、首應強調者,舉凡與原告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者,營業祕密固屬原告商業利益範圍,但不此為限,原告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亦不失為所欲保護之利益。查︰被告初進入原告公司上班時,對原告所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技術毫無所知,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勝任工作,乃由原告提供一切機票、住宿及伙食費用先後兩次派遣被告至日本原廠受訓,學習該機器之知識技術。此由被告辭職之電子郵件稱「很感謝當初公司願意給我這個機會讓我可以接觸這個產業」可知。被告赴日受訓時所提出之89年7月28 日受訓報告第2頁記載:「...早上看過他們的組裝後 才對這部份有更深一層的認識,而在組裝這部份幾乎要花一天的時間,所以可以說這是很精密的一項工程,現在我才知道為什麼一臺機器看似簡單的東西卻要花很長的時間才能完成的原因。」亦可見一斑。且被告任職期間,工作地點係長期派駐在原告客戶工廠擔任維修工作與提供一切客戶所需之服務,提供客戶第一線之技術服務(僅星期一回公司開會),故被告非但知悉該「半導體測試機器」之技術知識等營業祕密,而且對於原告之客戶名單與機器價格亦瞭若指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為保障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利用在原告公司所知悉之營業祕密提供給競爭公司藉此打擊原告,原告為此目的與員工訂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且期間只有6個月,與其他坊間公司所定期間通常長達2年相較甚短,自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2、再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完全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同意訂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未剝奪被告之工作權利。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任職於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無業務上競爭關係),嗣始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對手馬爾帝公司,此外,被告以其原有工作技能非常適合任職於其他與原告無競爭性之半導體產業(例如︰晶圓廠等),臺灣半導體產業相當興盛,此為公知之事實,故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謀生並無困難,原告並未因此妨害被告之工作權。 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然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習慣、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此一規定亦可作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認定參考;另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63號判決謂:「按契約當事人間 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故契約內容僅為判斷之依據之一,仍應全盤考量其他因素以為決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 2、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39號判決皆陸續明揭此旨。 3、查:原告與公司其他員工簽約之前均給予1星期時間審閱 、考慮,並得就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此有原告員工連恩照可資證明。另就員工提出新增之契約條件,原告亦有同意之例,例如:原告前客戶工程師李文基,即針對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要求增訂「乙方提出正式離職申請後,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前離職或甲方以支付同等之薪資要求乙方提前離職」,即獲得原告之同意而增訂。 4、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原告提供契約草稿但並未要求被告當場簽字,而係同樣給予被告1個星期左右時間審閱、考慮 ,被告於審閱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修改要求即爽快簽字。故系爭契約雖由原告提供契約草稿,但簽約過程其實與一般個別磋商情形無異,且經被告審閱咸未表任何異議後簽字,依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63號判決之意旨 ,實難謂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5、再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蓋假設當時被告不接受系爭契約契約所定條款,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仍得拒絕簽訂系爭契約而另選擇其他與半導體產業有關之行業,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選擇締約對象且非無拒絕與原告締約之餘地,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無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情。 6、綜上,被告於簽約之前已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並得修改契約,若對契約條件不滿意甚至可以拒絕締約而另謀他職,原告從未硬逼被告必須簽約,從而,系爭契約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既從未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表示異議,卻於離職違反該條款後,始反悔而以契約顯失公平置辯,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 ㈣被告抗辯不足採: 1、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經被告自由意志同意訂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 臺89勞資2字第0036255號函僅是行政機關對契約條款之看法在法位階上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函文所提出之各項衡量原則概念模糊、不夠精緻,且此原則尚未為世界各國多數國家所採,難認為已成為法理,其是否足以作為「衡量原則」援用於我國,尚有很大之疑義。 2、被告已自認離職後所受雇於馬爾帝公司,該公司同樣銷售「半導體測試機器」,惟辯稱馬爾帝公司係銷售其自行生產之產品,不同品牌之半導體測試機器均有特定之維修方法,並無一體試用之維修技巧,原告並無保護利益存在云云,然查該機器所須具備之知識技術大同小異,係原告栽培被告習得系爭產業之技能,被告進入馬爾帝公司後並無須重新學習該等機器之技術知識,矧重點不在於不同品牌是否有各自特定之維修方法,而在於被告知悉原告銷售品牌機器的知識技術優缺點、價格,原告極有可能因被告提供競爭對手馬爾帝公司此等機密資訊,導致原告喪失競爭優勢。 3、被告又以被告受雇於原告之職務低微,月薪僅每月38,600元,契約期限僅有1年,故被告之職務並無重要性等語置 辯,惟查:被告所提衡量原則之一為「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但是何謂「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語意不清、概念模糊,前已加以指摘。只要被告之職務為知悉原告之營業祕密而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有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為已足,至於薪資或職務高低應非所問。另被告任職於原告有近3年之久, 並非1年,有被告辭職申請書可稽,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 4、被告指摘原告未為任何補償,其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完全出於自願性離職,並非由原告主動解雇,依法原告對其並無補償之義務,而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法律亦無明文規定雇主須對離職勞工予以補償,而事實上被告於離職後旋即找到新的工作,顯見並無補償被告之需要,系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5、被告又指摘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廣泛云云,惟按,契約上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用文字為「...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其所指之營業項目自是指原告「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蓋原告並未實際經營之項目自無營業祕密可言,故非指公司法上原告登記「得」經營之營業項目,淺思即明,被告為何自行擴張契約文義解釋而欲加重自己責任,原告深感不解! 三、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㈠首先,若被告洩漏其於任職時所得知之原告業務資訊,將導致原告競爭力下降而有遭客戶汰換之風險損失,由於競爭之商品係高科技技術產品,客戶汰舊機換新機需一段時間,並不會立即更換原告產品,但未來一、兩年是重要觀察期,屆時不能排除客戶因此將原告產品汰換,故目前表面上原告似未發生損害,但未來係處於極有可能發生損害之狀態。 ㈡勞動市場上,一般競業禁止條款違約金均定為月薪之20倍至24倍,原告已自行酌減半數。且被告在職期間領取獎金高達445,220元,故系爭違約金係屬合理。 ㈢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異欲確保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若違約金約定過低,對於被告毫無強制力時,則違約金之約定將失其意義,債務人將恣意違約,進而影響交易之安定。 ㈣本件違約金之多寡係一回事,原告主要係欲建立一個良性公平競爭的商業環境。被告明知與原告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卻仍惡意違反該約定,至原告之直接競爭廠商任職,從事性質相同之工作,對於原告之競爭力無疑係一大威脅,倘若被告對於其惡意違約之行為不須付出任何代價或付出極小的代價,則臺灣社會將難以期待建立一個公平良性競爭的市場秩序,在高科技產業尤然。綜上,系爭違約金並無約定過高之問題,對於原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毋寧是小巫見大巫。 四、爰此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查被告於原告公司實際工作至92年7月14日,而同年7月15日至7月30日以特休假扣抵,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晉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性質為TFT相關產品及設備、LCM整廠規劃,惟因工作無法勝任,乃於同年8月15日離 職另行前往馬爾帝公司任職,合先敘明。 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此有民法第247條之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2字第0036255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惟: 1、原告並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之存在,因被告擔任之職務係就原告代理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負責維修服務,而被告離職後所受雇之新加坡商馬爾帝公司雖同係銷售「半導體測試機器」,惟馬爾帝公司係銷售其自行生產之產品,且就「半導體測試機器」之產品已生產及銷售多年,於市場上具有領導地位,且就不同品牌之半導體測試機器均有特定之維修方法,並無一體適用之維修技巧,而被告於馬爾帝公司任職,亦無影響原告任何商機,是原告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 2、查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之職務雖係維修客服工程師,惟職務低微,僅負責維修工作,此觀被告之月薪僅每月38,600元可知,且原告僅願與被告訂定定期之勞動契約,期間僅為1年,約滿後原告再視情形決定是否續聘,顯見原告認 定被告之職務並無重要性,而隨時得終止雙方之勞資關係,是被告在原告之事業並無一定之職務或地位甚明。 3、次查被告所學係機械工程,以維修糊口,於離職後遠離原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公司所在地,遠至新竹工作,今原告卻禁止被告於全國地區均不得就業,無異剝奪被告謀生之權利,此絕非競業禁止之立意。 4、再查原告訂定之競業禁止規定,禁止被告於離職後6個月 內不得於營業項目相同之行業任職,而被告離職當時月薪僅38,600元整,原告卻要求被告6個月不得工作,又不為 任何補償,其約定顯失公平。 5、末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成品及設備(影碟機、電視螢幕、電視牆、電腦插卡)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各種電子零件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工業產品品質及其規範之適用性測驗檢定服務及保證業務、有關工業設計及製造技術之諮詢服務業務、國內外廠商工業產品及零件之代理經銷業務、上述有關附帶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等,範圍廣泛,包羅萬象,已將電子及工業之相關行業全部包含在內,而被告所學係機器之維修,離職後所能尋覓之工作僅有維修機器一途,均與電子及工業有關,是被告於馬爾帝公司任職,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訂定之競業禁止規定,既與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委會上開函釋有違,揆諸首項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乃屬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半導體測試機器」之技術知識,包含該機器所生之問題與缺點為其營業秘密,具有保護商業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所受訓練係有關機器之保養及操作方法,對機器之專利及製造技術均一無所知,且機器之缺點,於機器銷售至市場後,購買者於使用後均知之甚詳,何來秘密可言,顯見原告並無保護之商業利益可言。 ㈣而有關營業秘密之保護,原告於勞動契約第4條已明訂「對 於甲方之專利、技術、業務等機密,乙方負有絕對保密義務,如有洩漏、私用等違反保護之行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依有關法規移送法辦,乙方離職後亦同。」是上開約定已足以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今原告主張「有妨害其營業之可能」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異加重被告之責任及予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㈤再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以來,僅受原告指示於其客戶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駐廠服務,從未接觸原告公司之其他客戶,而德州儀器公司之母公司為美國最大之積體電路測試公司,對市場上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之優劣知之甚詳,且其針對不同之需要,除分別向原告及馬爾帝公司訂購測試機外,亦同時訂購其他品牌之測試機,且被告於馬爾帝公司負責維修之機臺及服務客戶,均與原告公司任職時大不相同,是被告至馬爾帝公司工作,並無使原告喪失競爭優勢。 ㈥被告係於88年5月間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雖曾派遣被 告前往日本受訓,惟受訓之內容係針對被告公司銷售之機臺,且受訓完畢後,被告均有依約定服務至少1年以上,被告 公司並無損失,而就技術方面,有關機器之電子電器及機械結構基本知識均係於學校所學,至於因各廠牌機器不同所獨有之特定維修保養及操作方法,固需另行學習,是被告前往馬爾帝公司工作期間所使用之維修保養及操作方法均與原告公司無關,同時被告於原告公司僅負責維修工作,有關機器價格均係由業務員負責,原告從不清楚機器之報價及最後實際成交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極有可能提供競爭對手馬爾帝公司或其他客戶此等機密資訊。」云云,並不實在。 ㈦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前,有提供被告審閱期間,故無顯失公平等語,惟查原告係以一年一簽方式規避勞基法上之資遣費、退休金責任,且均於每年年底續約,而依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規定,「年節獎金若員工於發放年度津貼前離職 者,此津貼不發放。」,故需被告簽約完成後始能領取當年之年終獎金,且簽約時已接近過年,如不續約,被告隨即失業,須待農曆過後始有較多工作機會,因此系爭勞動簽約無論就簽約過程及內容,對被告而言均顯失公平。 三、縱有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 ㈠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應給付離職當月份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 告僅係簽訂1年定期契約,月薪僅每月38,600元之維修員, 離職後並無洩漏原告公司之任何業務秘密,亦未對原告公 司造成損害,是縱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依一般客 觀事實、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㈡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僅禁止被告自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自營 、受雇或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查被告自92年7月份離職至今已達1年,已超過原告所訂6個月之時 間,卻無原告主張「未來原告仍處於損害極有可能隨時發生之狀態。」發生,且原告至今亦無法舉證有任何秘密遭被告洩漏,顯見原告主張請求386,000元之違約金,並不合理。 ㈢有關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失為何?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及舉證,僅空言有損失之可能,卻主張其請求之違約金相當,殊不可採。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受雇於原告,任維修客服工程師,而被告工作內容係長期派駐原告客戶工廠,對客戶提供原告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相關維修服務。 二、兩造於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三、被告於原告公司實際工作至92年7月14日,而同年7月15日至7月30日以特休假扣抵,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晉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又於同年8月15日離職,受雇於與原告 營業項目類似之馬爾帝公司,而牴觸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四、被告自原告離職當月月薪為38,6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如有效,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二、爭點一方面: ㈠查企業與所屬員工訂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目的主要係為防止企業營業秘密之外洩,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保障其營業利益。而目前法令並未禁止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此種條款,且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以本質上,勞動契約中列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及違約之懲罰,於法無違,僅須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其約定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以斷定該兩造間約定是否有效,或應為如何公平之調整,避免企業假借競業禁止之名義,限制所屬員工擇良木而棲之權利、影響其工作權。 ㈡次查,銷售所產製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為原告重要營運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此種產業,非一般傳統技術之產業,甚為重視新穎與獨創,於專業技術之研發,競爭異常激烈,從事此營業項目之企業,將其產品之特性、優缺點,視為重要且不可外洩之商業機密,自屬合理。而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經過與內容,乃經過原告長期教育訓練,具有合乎原告所要求標準之專門知識技術後,長期派駐原告客戶工廠,對客戶提供原告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相關維修服務,對於原告銷售產品之特性、技術、優缺點等商業秘密顯然有所瞭解,絕非僅為一般購買者或同樣從事維修他廠「半導體測試機器」者所能比擬。原告自有採取防止被告離職後,旋至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任職,以致其商業秘密外洩手段之必要。且縱使馬爾帝公司生產之「半導體測試機器」於市場上具有領導地位,但亦不能謂原告之產品技術、性能均無可供他企業參考、改進之處,而職務內容是否重要,與其是否居於企業內領導地位或薪資高低並無必然之牽連;被告辯稱渠離職後所受雇之馬爾帝公司生產之「半導體測試機器」,於市場上具有領導地位,且各機器無一體適用之維修技巧,又被告於原告所任職務不高,薪資低微,無一定職務或地位,對機器之專利及製造技術均一無所知,且機器之缺點,於機器銷售至市場後,購買者於使用後均知之甚詳,渠至馬爾帝公司任職,無影響原告任何商機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復辯稱原告禁止被告於全國地區就業,無異剝奪被告謀生之權利等語,然此競業禁止約定僅約定限制離職員工禁止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該員工本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其工作權雖有受限制,但非喪失全部之工作權,難認妨礙其謀生權利,被告此辯,亦有誤會。 ㈢再查兩造勞動契約簽訂之前,原告已提供契約草稿,並給予被告1個星期左右時間審閱,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 然被告對此契約內容並未提出修正建議,亦未舉證證明是否有要求修正,但遭拒絕之情事,足認此約定應乃經過被告考慮後同意。且由被告抗辯意旨觀之,原告所營之行業並非獨占或規模最大之公司,故被告於簽訂兩造勞動契約時,也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而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暫不論違約金數額)係:「乙方離職後六個月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有違反應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當月全月份工資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756號卷參照),以限制之期間言,並非過長。雖 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另有保密義務之約定而與競業禁止約定 之目的有重疊之處(並非完全重複之規範),但重疊之處並無另具體約定違約之罰則而加重員工之責任,尚非謂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綜觀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內容與兩造勞動契約締結過程,仍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㈣據上,勞動契約中訂有競業禁止條款為法之所許,而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係屬有效。 三、爭點二方面: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一方因他方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或他方若能如期履行義務時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㈡就原告主張勞動市場上,一般競業禁止條款違約金均訂為月薪之20倍至24倍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又原告對於其與馬爾帝公司競爭情形與其所販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相關參數,亦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裝機數量比較圖、LT-935、936十大問題解說及調整報告暨電子郵件、YOKOGAWA2003改善項目暨電子郵件、卡料率統計表暨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參照,原告稱上開資料牽涉營業秘密請求本院勿予公開)。但對於其所受損失金額,則未能具體陳明,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原告所提供被告之勞動條件、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離職當月月薪10倍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以5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勞動契約中列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及違約之懲罰係法之所許,而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核屬有效。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當月月薪10倍之違約金,則有過高。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