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八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島商迪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八О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立外包僱傭契約書(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受僱擔任程式設計師,依被告之指示並服從被 告之監督,負責從事系統開發工作,工作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止,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任 職後,隨即遭派駐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執行更新該院醫療資 訊系統之工作。詎被告突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要 求原告即刻離開工作崗位及交還機器設備。惟被告並無法定理由而未經預告終止 契約,顯不合法,原告乃返回被告之臺北營業處所續職,竟遭被告拒絕等情,爰 依系爭僱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六月份之薪資計四 十九萬八千元,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系爭僱傭契約乃被告所擬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其中第九條第二項所謂「乙方(即原告)工作表現無法符合甲方(即被告 )客戶要求」,乃籠統而欠缺依據之約定,並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適 用,顯屬脫法行為,且該約款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依私法自治原則, 該項約定並非無效,惟被告仍須證明原告確有工作表現無法符合被告客戶要求之 情事,並應於七日前預告且原告無異議,始符合該條所定得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 要件。惟被告並未依約為之,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訴外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簽立人 力支援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人員至該公司所指派之博愛醫院工作,有效期間 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被告為此專案,特別雇用原 告擔任程式設計師,並派往博愛醫院工作,期間一年。又在外包僱傭之工作處所 中,有數公司派遣之員工,彼此間之薪資自有不同,倘有被告之員工隨意對其他 員工或被告之其他業務關係人公開薪資報酬,甚或比較薪資之高低,將致負責督 導之衛道公司人事管理上之困擾。故被告於系爭僱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特別明定 禁止原告向業務關係人洩漏其所取得之薪資。惟原告在博愛醫院工作期間,曾向 其他員工談及報酬問題,顯有違反前開第三條第二項之薪資保密條款,被告自得 依系爭僱傭契約第十條約定終止契約。(二)衛道公司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有甚難 溝通、指揮、配合度不佳等情形,該公司並因此終止與被告間之人力支援合約。 是原告顯有工作表現無法符合被告客戶要求,而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依系 爭僱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被告亦得終止契約 。退步言,縱認衛道公司終止前開人力支援合約,與原告之行為無涉,惟該公司 提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被告之業務因而緊縮,是被告 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縱有未依法定期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僅係其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並不影響契約之終止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後,原告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且 於當日下午即請假外出另覓工作,足見原告確已同意終止契約。是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並未告知解雇事由云云,實不足取。(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如數給付前 開薪資,惟原告已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訴外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準公司)工作迄今,是被告亦得請求損益相抵,即扣除原告於同一期間 在金準公司所取得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受僱擔任程 式設計師,依被告之指示並服從被告之監督,負責從事系統開發工作,工作期限 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薪資為每月六萬元。又原告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日任職後,隨即遭派駐博愛醫院執行更新該院醫療資訊系統之工作 。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僱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定理由而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原告乃返回被告 之臺北營業處所續職,竟遭被告拒絕,是依系爭僱傭契約,被告仍應給付九十二 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六月份之薪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系爭僱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所取得之報酬有保 密之義務,不得對甲方(即被告)任何業務關係人公開,如有違反則依本契約 第十條之規定辦理之。」第十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或 甲方所訂立之各項管理辦法及規則,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約定:「‧‧‧若乙方工作表現無法符合甲方客戶要求,則甲方得在七天 前告知,且雙方無異議,自甲方告知後七天內提前終止合約。」 (二)查證人即被告之業務經理甲○○到場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 五)下午六時許接獲衛道公司通知,表示伊公司派駐博愛醫院之人員配合度不 佳。當初伊公司派駐四人在該醫院,衛道公司要求伊公司先行終止其中二位( 即聲請人與專案經理丁○○),再終止另二位員工,伊有詢問先終止渠等二人 之原因,經衛道公司表示渠等最難溝通、指揮,故該公司希望渠等先離開專案 。伊公司係負責軟體開發,衛道公司要求伊公司修改,衛道公司認為伊公司在 此方面之配合度不佳。迨隔週之星期一,伊嘗試與衛道公司之其他專案人員溝 通,惟該公司專案人員表示不僅彼等認為伊公司之人員甚難配合,甚且包括衛 道公司之經理亦認為伊公司之人員極難配合。伊知此事已難挽回,乃於同年月 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通知渠等四人,伊在電話中有將客戶之說明據實 告知渠等,渠等基本上均無異議。又伊有告知其他三人,伊會儘量再找其他專 案給渠等做,然就原告部分,因之前客戶曾向伊表示原告有在工作場合向客戶 之員工及外包商談及薪資(原告在其他公司之薪資原為每月三萬八千元,在伊 公司參與專案之月薪則為六萬元,蓋因當初伊曾向原告表示參與外包工作,風 險較高,故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亦較高),會造成客戶之困擾,故伊當時對原 告有所顧慮,因此未承諾協助原告繼續找專案。原告於當日下午即請假外出找 工作,並應客戶要求工作至同年十月三日(星期五),嗣同年十月六日起即未 上班。又其他人員係同年十月三日即將相關電腦設備歸還伊公司,惟原告稱電 腦中有一些私人資料待拷貝,尚須使用一段時間,故伊有向公司報備,同意原 告多使用數日,嗣原告於同年月八日歸還電腦,並向伊表示如有其他專案,可 介紹予原告,伊有向原告提及竹科之專案,然原告之能力尚未成熟,故伊等即 未繼續洽談。渠等四人係伊公司為博愛醫院之專案所特別僱用,因伊公司並無 此方面之人才,故伊曾告知原告有特別之風險,待遇亦特別高。原告並未向伊 表示不願離職,僅曾詢問要求渠離職之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之專案經理丁○○亦到場證稱:伊與原 告等五人於九十二年間派駐博愛醫院,執行開發醫療系統專案,當初伊公司與 衛道公司簽約之內容,係關於程式設計方面,惟衛道公司嗣後擬更改合作方式 ,要求渠等兼任系統分析,伊公司不願意,故衛道公司乃以伊公司專案人員無 法配合其需求為由結束合約。惟原告之狀況較為特殊,因衛道公司曾向伊表示 有伊公司之員工與衛道公司之員工討論薪資,嗣經伊調查,員工均表示無此事 ,其後衛道公司即具名向伊公司指明係原告有透露薪資之情形,故衛道公司以 此為由希望原告先行離開。嗣後甲○○曾來電向伊表示衛道公司稱伊等無法配 合,故結束此專案,當時甲○○亦提及衛道公司有以原告透露薪資為由,要求 原告離開。一般在外包契約中,均定有薪資保密條款,因此等契約之薪資較高 ,為避免公司間之心結,故明定保密。據伊所知原告係伊公司特別針對此專案 而僱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再參以原告亦不 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接獲甲○○通知終止契約後,當日下午即請假, 其僅工作至同年十月三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在金準公司任職迄今等事實 ,有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證人甲○○所提出之服 務工作單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客戶之員工公開其所取得之報酬,且 其工作表現無法符合被告客戶要求,而經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亦無異 議。是依前開約定,系爭僱傭契約即已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乃定型化條款,其中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原告工作表 現無法符合被告客戶要求之約定,乃籠統而欠缺依據,並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顯屬脫法行為,且該約款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亦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云云。惟查,前開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乃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訂立, 且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或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顯失公 平情形,是原告主張該項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四)至原告另以:被告並未於七日前預告終止,不符合系爭僱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 所定得提前終止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縱有未依該項約定,於七日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亦僅係其應否給付該段期間工資之問題,無礙於系爭僱傭契約業 已終止而失其效力。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