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五號 原 告 庚○○ 子○○ 兼 右 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壬○○ 丁○○ 乙○○ 癸○○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並由戊○○、庚○○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原告己○○死亡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前董事長陳志弘,為推 銷該公司製藥場所生產之健康食品,另成立被告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維 隆公司),使其成為勝昌公司之關係企業,陳志弘以恒維隆公司之名義,以多層 次傳銷方式銷售其產品,並刊登廣告,表示成為恒維隆基金福利委員會之會員即 可獲得四項福利保障卡,原告因此加入會員,並應享有入會滿三百六十五天後, 即可享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喪葬補助金,詎恒維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宣告因各經銷商互助精神不足致使福利金短缺,停發五十萬元之喪 葬補助金,已影響原告將來可能獲得喪葬補助之期待權利,對此期待權利之行使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告己○○死亡後,原告已另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所生會員權利及受益人地位,另 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喪葬補助費。兩造雖均認本件小額事件訴訟標的 為原告之期待權利,與原告另行起訴主張所依據之訴訟標的為己○○死亡後基於 兩造間契約而生之現實請求權利,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惟原告既已主張因期待權 之條件成就而另行起訴並獲本院受理,本件原告依期待權訴請被告給付,自乏依 據顯無理由,揆諸前開條文所示,自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