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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五號

原告
庚○○
原告
子○○
原告
兼 右 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並由戊○○、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原告己○○死亡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前董事長陳志弘,為推銷該公司製藥場所生產之健康食品,另成立被告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維隆公司),使其成為勝昌公司之關係企業,陳志弘以恒維隆公司之名義,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其產品,並刊登廣告,表示成為恒維隆基金福利委員會之會員即可獲得四項福利保障卡,原告因此加入會員,並應享有入會滿三百六十五天後,即可享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喪葬補助金,詎恒維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宣告因各經銷商互助精神不足致使福利金短缺,停發五十萬元之喪葬補助金,已影響原告將來可能獲得喪葬補助之期待權利,對此期待權利之行使,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己○○死亡後,原告已另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所生會員權利及受益人地位,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喪葬補助費。兩造雖均認本件小額事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期待權利,與原告另行起訴主張所依據之訴訟標的為己○○死亡後基於兩造間契約而生之現實請求權利,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惟原告既已主張因期待權之條件成就而另行起訴並獲本院受理,本件原告依期待權訴請被告給付,自乏依據顯無理由,揆諸前開條文所示,自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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