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五四號
- 原告
- 美商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運送「含水量測定儀(Portable Dewpointmeter)」一台至日本TEKHNE公司,被告除支付運費外,另應負擔該件貨物經我國或外國稅捐機關課徵之稅捐,原告並依約定內容填發編號000000000000號提單,並依約將該貨物運送至指定之目的地、交付受貨人TEKHNE公司,運送途中日本海關依被告就本件運送契約提供之提單、發票、貨物申報價值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元,對是項貨物課徵消費稅、地方消費稅共計日幣三萬八千元(以日幣:新臺幣匯率一:0‧000000000計算,折合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為求貨物快速通關放行,乃代原告支付上述稅款,另墊支新臺幣二百五十九元之手續費(含我國營業稅新臺幣十二元),共計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支付上述代墊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答辯則主張:本件運送原告悉依被告之指示及所提供之文件為之,被告托運本件貨物之際並未陳明、註記「本件貨物為退貨維修」、「日本為原產國」,日本海關依托運人即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查驗貨物後,認應課徵消費稅,此亦為日本海關之認定,至出口報單上原進口報單號碼,旨在避免該貨物再次進口時,遭我國海關再次課徵關稅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運送之儀器,為稍早由日本進口儀器之一,該儀器自日本運送進口之際,即由原告擔任運送人,被告業已繳納日本出口及臺灣進口相關稅捐,因該儀器經測試結果發現異常,被告乃委請原告運送退回日本,擬交回日本TEKHNE公司檢修,此由是項貨物退貨時出口報單上亦載有原進口報單號碼自明,且提單上就本件貨物在貨物製造國欄位載明JP,足見原告明知該貨物出自日本,本件日本消費稅之產生,係原告錯誤、未以退貨手續處理所致,使日本海關誤認本件貨物係被告出口至日本,實則退貨應無課徵消費稅之可能,本件稅捐之產生既係因原告錯誤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提單、運送條款係以英文書寫,被告不諳英文,甚為不妥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發票、請款單、收據、日本輸入許可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運送之儀器,為稍早由日本進口儀器之一,該儀器自日本運送進口之際,即由原告擔任運送人,被告業已繳納日本出口及臺灣進口相關稅捐,因該儀器經測試結果發現異常,被告乃委請原告運送退回日本,擬交回日本TEKHNE公司檢修等情,亦據提出進口報單、出口報單、提單、空白提單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擔該貨物進入日本經日本海關課徵之消費稅款?亦即該款項是否係因原告疏失所產生?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三)目的地;(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五條、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運送之貨物,固為日本製造、被告稍早自日本進口之貨物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間運送契約提單上並無記載是項貨物為「退貨」,此觀卷附提單所載即明,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托運前業向運送人即原告就該貨物為「退貨」一節為必要之說明,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以一般貨物運送往日本,經日本海關查驗後課徵消費稅,即難指為運送人之過失。
(三)至提單係以英文書寫部分,被告當庭自承兩造訂立運送契約往來已有相當時日、次數甚為頻繁,且原告從未曾填發中文提單、提供中文運送條款,則兩造既以英文提單、運送條款往來多次,就提單及運送條款內容,焉能諉為不知?況兩造締約之初,被告並未反對原告以英文簽發提單、載明運送條款,自無於事後據以主張無庸遵從契約約定條款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是項貨物經日本海關課徵消費稅既非運送人之過失所生費用,運送人即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托運人即被告支付該代墊之稅款日幣三萬八千元(以日幣:新臺幣匯率一:0‧000000000計算,折合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相關手續費用新臺幣二百五十九元(含我國營業稅新臺幣十二元),共計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以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