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 告 美商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 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運送 「含水量測定儀(Portable Dewpointmeter)」一台至日本TEKHNE公司,被告除 支付運費外,另應負擔該件貨物經我國或外國稅捐機關課徵之稅捐,原告並依約 定內容填發編號000000000000號提單,並依約將該貨物運送至指定 之目的地、交付受貨人TEKHNE公司,運送途中日本海關依被告就本件運送契約提 供之提單、發票、貨物申報價值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元,對是項貨物課徵消費稅 、地方消費稅共計日幣三萬八千元(以日幣:新臺幣匯率一:0‧000000 000計算,折合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為求貨物快速通關放行 ,乃代原告支付上述稅款,另墊支新臺幣二百五十九元之手續費(含我國營業稅 新臺幣十二元),共計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支 付上述代墊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答辯則主張: 本件運送原告悉依被告之指示及所提供之文件為之,被告托運本件貨物之際並未 陳明、註記「本件貨物為退貨維修」、「日本為原產國」,日本海關依托運人即 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查驗貨物後,認應課徵消費稅,此亦為日本海關之認定,至出 口報單上原進口報單號碼,旨在避免該貨物再次進口時,遭我國海關再次課徵關 稅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運送之儀器,為稍早由日本進口儀器之一,該儀器自日本運送 進口之際,即由原告擔任運送人,被告業已繳納日本出口及臺灣進口相關稅捐, 因該儀器經測試結果發現異常,被告乃委請原告運送退回日本,擬交回日本TEKHNE 公司檢修,此由是項貨物退貨時出口報單上亦載有原進口報單號碼自明,且提單 上就本件貨物在貨物製造國欄位載明JP,足見原告明知該貨物出自日本,本件 日本消費稅之產生,係原告錯誤、未以退貨手續處理所致,使日本海關誤認本件 貨物係被告出口至日本,實則退貨應無課徵消費稅之可能,本件稅捐之產生既係 因原告錯誤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提單、運送條款係以英文書寫,被 告不諳英文,甚為不妥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發票、請款單、收據、日本輸入許可通知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運送之儀器,為稍早 由日本進口儀器之一,該儀器自日本運送進口之際,即由原告擔任運送人,被告 業已繳納日本出口及臺灣進口相關稅捐,因該儀器經測試結果發現異常,被告乃 委請原告運送退回日本,擬交回日本TEKHNE公司檢修等情,亦據提出進口報單、 出口報單、提單、空白提單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擔該貨物進入日本經日本海關課徵之消費稅款?亦即 該款項是否係因原告疏失所產生?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託運人因運送人之 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一)託運 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 記號;(三)目的地;(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 填給之年、月、日;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 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 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 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 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二十 五條、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運送之貨物,固為日本製造、被告稍早自日本進口之貨物之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間運送契約提單上並無記載是項貨物為「退貨」,此觀 卷附提單所載即明,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托運前業向運送人即原告就該 貨物為「退貨」一節為必要之說明,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以一般貨物運送往日 本,經日本海關查驗後課徵消費稅,即難指為運送人之過失。 (三)至提單係以英文書寫部分,被告當庭自承兩造訂立運送契約往來已有相當時日 、次數甚為頻繁,且原告從未曾填發中文提單、提供中文運送條款,則兩造既 以英文提單、運送條款往來多次,就提單及運送條款內容,焉能諉為不知?況 兩造締約之初,被告並未反對原告以英文簽發提單、載明運送條款,自無於事 後據以主張無庸遵從契約約定條款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是項貨物經日本海關課徵消費稅既非運送人之過失所生費用,運送人即原告依兩 造間運送契約請求托運人即被告支付該代墊之稅款日幣三萬八千元(以日幣:新 臺幣匯率一:0‧000000000計算,折合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 )及相關手續費用新臺幣二百五十九元(含我國營業稅新臺幣十二元),共計一 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以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