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原 告 甲○即金興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陸續向其租用鐵輪挖土機,共積欠租 金21,919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機器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租用上開機器設備並曾僱請高崇城為員工,然高崇城曾代理被告向訴外人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購買油品等物,系爭機器亦係高崇城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租用,並表示係被告工作經營所需,故被告亦應對高崇城所積欠之租金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機機器設備,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原告提出日報表上之有所謂「高崇城」之簽名,該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況據原告提出附卷之統一發票影本上買受人為崎騰工程有限公司,然崎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二個不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故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當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租用系爭機器使用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惟查:參以原告提出先前交易時所書立之日報表,該表上承租業者簽名欄部分僅有「高崇城」簽名而無被告署名,有原告自己提出而未爭執簽名真正之上開表單在卷足憑,又原告為一商人,依其商業往來經驗,茍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衡諸職場經驗,豈未要求為買受人之被告於該日報表上共同署名,抑或如原告提出附卷之被告與訴外人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油品所示,即另行簽訂契約書明文?原告前既未要求被告在表單上補簽名確認,其後所書立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又為另一崎騰工程有限公司,凡此均與兩造間之往來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而非泛指凡不合於代理權之授與,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次查:當時僅由第三人高崇城在系爭機器設備之日報表上署名,業如前述,高崇城既於系爭買賣時即表明其名義,原告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崇城之事實,自不能僅因高崇城前曾因被告授權向訴外人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遽認高崇城嗣後向原告承租機器即當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用機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之租金及利息,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