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十三萬二 千元擔保金,假扣押查扣原告之財產三十九萬五千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 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更字第一○號民 事判決請求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詎被告就前開所 述溢扣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六千七百零二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 限始負其責,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前開主 張假扣押及訴訟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因訴訟進行中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數額 為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扣押後原告始主張抵銷,非當時違法溢扣等語,依辯論 主義之原則,被告所辯既屬合理,自屬可採,是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係合法行使 權利在先,嗣因原告主張抵銷始產生前開差額之情形,被告就溢扣之情形難預以 注意,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與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