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四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建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向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四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承攬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所承包台北市○○街鋼製樓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進行第四期估價,被告遂簽發票號:JI0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支票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該工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業主上大公司驗收通過,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業主上大公司驗收通過,惟查,原告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支付一萬三千三百元僱請訴外人勝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煬公司)修補鋁窗移位,一萬元僱請訴外人可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可鑫公司)點工修補樓梯,六萬五千元僱請綽號為「楊仔」之不詳姓名人士(下稱「楊仔」)修補樓梯油漆,並花費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共計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向訴外人益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昕公司)購買油漆材料,被告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總計花費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原告應予賠償,被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承攬被告向業主上大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行第四期估價,被告簽發票號:JI0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支票支付第四期工程款,該工程驗收總價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尚未給付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十二萬零七百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暨發票(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十頁)、第四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四期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支票(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復確認系爭工程驗收總價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工程保留款為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述工程保留款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支付一萬三千三百元僱請勝煬公司修補鋁窗移位,一萬元僱請可鑫公司點工修補樓梯,及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向益昕公司購買油漆材料云云,雖據其提出勝煬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十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可鑫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為證,惟遭原告否認,主張前述二筆費用於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時即已扣除。經查,兩造估驗第四期工程款本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經抵扣點工工資一萬元、油漆材料費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及鋁窗位移修復費用一萬二千元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僅得領取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因而簽發票號:JI0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四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四期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支票(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於本院到場自認重複抵扣前述鋁窗位移、油漆及點工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堪認被告於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時即已扣除前述費用,從而被告就此再為抵銷抗辯,委難准許。
㈡被告另辯稱花費六萬五千元僱請「楊仔」修補樓梯油漆,並花費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向益昕公司購買油漆材料云云,雖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九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等影本為證,惟遭原告否認,主張前開費用非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經查,前述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僅能證明被告向益昕公司購買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之油漆材料,尚難據此認定係為被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購買,且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四期估價,被告後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支票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經業主上大公司驗收通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並提出驗收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已完成驗收,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原告應賠償修補瑕疵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各項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五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不得再主張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被告不得再就前述六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等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