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簡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消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消簡字第一一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因被告之邀請,參加被告所舉辦 之說明會,因被告員工林婕妤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浮誇被告產品之功能,致原 告誤信而購買被告之商品「福利試用卡」,並當場繳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 ,兩造約定原告得持福利試用卡至統一健康世界使用內部設施,並至契約中約定 之飯店以較低之價格消費,惟事後原告發現所購買之商品,與當初被告員工所述 出入甚大,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傳真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停止 發卡、退回原告已繳納之款項十一萬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亦未退回款項 ,爰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無須返還原告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 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項 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同法第十九條之一 亦有規定。又所謂訪問買賣,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 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保法之所以為 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 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 ,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 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 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保法特賦予 消費者合理之猶豫期間(七日),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查 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邀請其至被告處參加說明會,故其始於說明會中購買福利試 用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自屬訪問買賣之一種。又原告主張其因購買 福利試用卡而給付被告十一萬元,而其迄今未曾收受福利試用卡,且其已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解除兩造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真函文及傳真查詢表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未曾收受所購買之福利試用卡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見解,其自得於收受福利試用卡前無條件解除兩造契約,故 於其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依解除契約回律原狀法律關係,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 之十一萬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