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消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淵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消簡字第18號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之同時,應給付訴外人謝宗翰Panasonic廠牌37吋電漿電視 (「UB MALL網站」商品編號2A1149)壹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6月20日向被告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下簡逢陞公司)所代理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邦銀行)所屬網站「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 (下 簡稱UB MALL ),訂購標定賣價為新臺幣 (下同)19,499 元 之Panasonic廠牌37吋電漿電視一台 (下簡稱系爭電視),並指定收件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謝宗翰,原告訂購後,UB MALL即於同日上午12時43分以電子郵件發出訂購確認信函,詎料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23日、25日連續以電子郵件發出道歉啟事信函,表示係因公司系統與作業錯誤,導致系爭電視價格刊登錯誤,意圖片面撤銷買賣契約,並提出補償方案,惟原告不同意接受,按系爭電視既經被告於網站上標示商品圖片及價格,並經原告訂購,且被告亦發出訂購確認信函,則本件買賣契約依法應已成立,逢陞公司即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聯邦銀行為消保法所規範之媒體經營者,且於上揭道歉啟事中,與逢陞公司聯名具函向消費者道歉,並於致函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時,亦表示寄送確認信函及其客服人員之電話回覆,均在查覺價格誤標前,業已自認有過失,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下簡稱消保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買賣契約連帶給付,寄送買賣標的物系爭電視(商品編號2A1149)至指定收件人謝宗翰地址 (南投縣埔里鎮○○○路15號)。 (二)、原告願為對待給付買賣價金19,499元,由原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付款。(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聯邦銀行則以:被告為依銀行法所成立之金融業,非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且被告於網路所設之UB MALL ,係一交易平台,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廠商於其上銷售商品,消費者一旦提出訂單,買賣關係乃直接存在於消費者與售貨廠商之間,此在UB MALL線上購物電子商務約定條款及購 物流程說明中均已明確記載,是逢陞公司於網站上所銷售之商品,其內容、說明、價格等資料,皆係由逢陞公司提供並委由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邦網通公司)將 該資料直接轉檔並傳輸於網站上,被告並無審核該資料之權利及可能,是以被告就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此係屬一種履行利益,而非信賴利益,又 本件爭議乃屬價格誤繕之意思表示錯誤,並非不實廣告,是原告之主張亦與消保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被告與逢陞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逢陞公司則以:被告係將商品之相關訊息張貼於網路,因其係以網路虛擬而非實際貨物展示之模式介紹商品,其性質上僅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並不受其拘束。至UB MALL訂購確認信函係網路平台之自動化系 統作業發出,非由被告發送確認,被告並無承諾原告網路訂購之要約,且被告就系爭電視販賣價格之真意為194,990元 ,而原告係以19,499元為要約,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並不一致,契約並未成,故被告並無履約之義務。退步言,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然上揭價格上之錯誤係因被告職員甲○○將Excel檔案轉成可匯入網頁系統的Access檔案過程中 所生之偶發錯誤,且未經被告之網路部於校對過程中檢測出,嗣被告於發覺價格錯誤後,已速向原告表達歉意,表明系爭電視之價格係電腦打字誤植,並提出補償措施,且以94年1月7日答辯狀之交付代替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是被告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即無履約義務,又表意人得否基於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除考量表意人有無過失外,相對人是否知悉表意人之錯誤,若不知,其不知是否存有過失,亦應一併考量,原告既有意購買系爭電視,理應於市場訪價並知悉該類商品之市場一般價格,被告絕無可能僅以約20,0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販售系爭電視,此應為原告所明知,竟利用被告之錯誤,要求被告履行一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之買賣契約,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日於UB MALL以19,499元之價格訂購系 爭電視,並經UB MALL回覆確認信函,嗣被告以價格刊登 錯誤為由,刊登道歉啟事而拒絕給付系爭電視之事實,業據提出UB MALL買賣標的物商品廣告、訂購確認信函、道 歉啟事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逢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應依約交付系爭電視,聯邦公司並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電視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UB MALL網站上所刊登之價 格是否錯誤?若屬錯誤,逢陞公司是否可主張撤銷?以及聯邦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之規定,與逢陞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網路購物,依其特質,非如傳統買賣般得以實品上架陳列以供消費者實際檢視,以決定是否購買,是消費者購買與否,全憑企業主在網路廣告之刊載,而本件系爭電視在UB MALL網站上之廣告,既明確標有電視 實圖、品牌、尺寸、商品功能描述及售價,究其實質,應足以認為與傳統買賣之陳列有同一之效果,從而,上揭廣告應視為要約之性質,而非僅是要約之引誘,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是在消費事件中,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更應認為具有要約之屬性,而非要約之引誘。原告既本於逢陞公司之廣告要約而下單訂購,自屬承諾之通知,且因其承諾內容與要約之內容相互一致,是依民法第 153 條第1項規定,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逢陞 公司辯稱兩造間之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電視在UB MALL所標售之價格為19,499元,惟逢陞公 司同時在該網站販售之Panasonic廠牌42型之電漿電視價 格則為234,190元,有UB MALL網頁產品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相較之下,系爭電視之標價顯屬過低,據證人即逢陞公司員工甲○○在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3467號案件時,證稱:伊是企劃部助理,負責協助公司商品資料上網的工作,本件有漏打一個零,導致價格錯誤,本件資料繕打後,伊有作轉檔的動作,從Excel轉為Access,伊不敢肯定 是伊少打或是否為轉檔時資料漏失等語,核與卷附逢陞公司所提出之檔案資料相符,再參諸卷附同年9月份家樂福 量販店之廣告單,就系爭電視之標定售價尚高達164,904 元,且依兩造所提出之UB MALL網頁內容,並未發現逢陞 公司於上揭時日在UB MALL販售系爭電視係採限量商品促 銷之競爭方式等情,足認系爭電視在UB MALL所標示之售 價19,499元,應係出於錯誤所致,是逢陞公司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應堪採信。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過失,一般而言係指具體之輕過 失而言,蓋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惟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之行使機會過多,又有礙於交易安定,是採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亦即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經查,依證人甲○○上揭證詞,系爭電視之售價標示錯誤,或可能是出於其個人之疏失,亦可能是因轉檔所致,原因尚難認定,惟衡以價金為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故民法第345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出賣人對於產品價金之標示,自應特別慎重,而據甲○○就產品建檔及上網之流程,在上揭案件及本件審理時證稱:資料是伊向廠商拿回來整理再輸入上檔,輸入內容包括產品名稱、規格說明、市價、售價、產品編碼等,輸入完畢後伊會自己檢查一遍,轉檔之後伊有核對,核對完再交由網路部之專員再做核對,每個欄位都核對,並與原始資料再核對,核對後交給聯邦網通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上線等語,足見逢陞公司就上網販售之產品標示 (包括售價),設有雙重之核對機制,只 因其稽核人員未克盡逐欄核對職責,而疏未注意極具交易重要性之系爭電視售價在檔案上所生錯誤,核其疏失程度,顯難認為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故應有具體之輕過失。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逢陞公司自應就 其稽核人員之具體輕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應不得主張撤銷上揭要約之意思表示。 (五)、再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既旨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則在判斷是否應允許表意人撤銷其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本件係屬網路購物之交易型態,亦即企業主以在網路交易平台張貼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出賣一定產品之要約,企業主得藉網路傳播之無遠弗屆且便捷快速之功能,以減少人事成本、場地租金等消耗,而降低其銷售價格,俾吸引廣大之網際網路使用者購買,進行大量之交易,是此種交易類型,實係為企業主創造龐大的商業利益,相對而言,消費者係在虛擬世界之網路上進行購物,並無實物可供其檢視判斷,故消費者僅得信賴網路廣告之刊載而為購買與否之決定,顯負擔較企業主更大之風險,此與傳統一對一之買賣交易,買受人得藉由契約締結過程,而知悉出賣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是否出於錯誤,故其信賴保護程度較低,必須分別以觀,因此,一旦允許網路交易之企業主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其出賣之要約,勢將影響消費大眾對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而阻滯網際網路活動之蓬勃發展,致使社會經濟造成莫大損失,從而,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精神,自應課予企業主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故就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之觀點而言,逢陞公司就系爭電視價格在網路廣告上刊載之疏失,顯有違其應負之高度注意義務,而難辭其咎,應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予消費者承擔。又網站或網頁不單可提供資訊,還可刊登廣告及提供電子交易服務,網路使用者瀏覽該網站或網頁之次數越高,除該網站站主可索取較多廣告刊登費用外,網路交易之機會亦相對增加,故在網路交易上,不乏為吸引網路使用者進入該網站或網頁瀏覽,而進行削價促銷之活動,惟企業主採行的低價銷售手法,方式不一,且原因不同,實難期待採行此種快速購物系統之網路使用者逐一探究,以發現企業主之真意,因此,逢陞公司辯稱原告應於市場訪價並知悉該類商品之市場一般價格,於明知系爭電視不可能僅以約20,0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販售,竟利用此錯誤而要求其履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有違一般網路交易之常情,亦不足採。綜上,逢陞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電視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依法不得主張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3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後,交付系爭電視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謝宗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消保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文所稱媒體經營者,依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6年5月29日86年消保法字第648號書函釋示,認為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均應認係上揭規定所稱之媒體經營者。本件被告聯邦銀行既自認其在網路上設置UB MALL,提供一交易平台,供相關商 品或服務之廠商於其上銷售商品供消費者訂購之事實,自符上揭媒體經營者之定義範圍,是聯邦銀行辯稱其登記之營業項目非媒體經營者云云,自非可採。惟上揭條文課予媒體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之要件,必須為該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查,聯邦銀行僅係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在線上交易,交易行為係存在於個別廠商與消費者間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商品之內容、說明、價格等資料,當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是聯邦銀行辯稱資料均是由逢陞公司直接給予聯邦網通公司,由該公司逕行轉檔後傳輸至UB MALL上等語,應堪採信。據此,聯邦公司 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非商品資料之提供者,自難期待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逢陞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電視價格有發生如上錯誤之情事。至於道歉啟事雖係聯邦銀行與逢陞公司共同具名,惟此僅能認定聯邦銀行係本於其廣告網站經營者之身分,對消費者表達歉意,此參諸其在函復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時,其說明內容均係說明廠商之態度及處理方式可見一般,故有關聯邦銀行就上揭價格上之錯誤是否事先知情,仍須以網路交易之特性予以評斷,方屬允當,從而,原告僅執道歉啟事及上揭聯邦銀行致台北市政府書函之記載,而主張聯邦銀行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電視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是其請求聯邦銀行應依消保法規定,與逢陞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逢陞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逢陞公司之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