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三七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 被 告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 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 零八百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約 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詎到期後被告 尚欠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未為給付,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持系爭 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乙○○、司婉真及丁○○到場不 為爭執,被告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及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到期日 備 註(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1,540,800元 92.10.27 正億交通 93.01.15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限公司 及通知義務 、戊○○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 、乙○○ 分之二十計付 、司婉真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