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詮欣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四四號 原 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基隆 被 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四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 仟貳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電腦及其周邊配件安裝等業務,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材料 ,原告皆依約出貨,被告亦依約開立貨款支票,其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份面額新 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業已兌現,惟被告所開立九十二年六 月份面額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竟遭退票,九十二年七月份貨款尚有十三 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應收帳款未交付票據,共積欠貨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 七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帳款明細表一 份、廠商訂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各四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