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 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D八九八一九號、HN0000 0000號電電設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日止共欠 電話費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欠費清單、電信設備申裝書及催告函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