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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九號

給付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九號

原告
乙○○○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告
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九號給付簽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攜被告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美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紀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前往原告公司,以被告弘美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前開簽約金為被告弘美公司辦理初期作業費用,無論任何原因,概不退還,詎原告遵期提示該支票竟不獲付款,被告弘美公司甚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經查,被告弘美公司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決議將該公司股權轉售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顯已授與被告丙○○代理權,是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弘美公司發生效力。縱認被告弘美公司與被告丙○○前揭股權轉讓買賣契約為無效,惟被告弘美公司既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販售股權予被告丙○○,且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復將被告弘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暨建築物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交予被告丙○○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弘美公司應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如認被告弘美公司毋庸負授權人責任,被告丙○○無權代理被告弘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簽約金五十萬元之損失,被告丙○○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無權代理賠償責任。

㈡爰依系爭契約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弘美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弘美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弘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被告丙○○商議股權轉讓事宜,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股權轉讓備忘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大會決議將公司股權轉售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惟查,被告丙○○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弘美公司因而未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宋隆豹(下稱宋隆豹)簽訂「股權讓售契約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攜往原告公司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紀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丙○○所偽造,要與被告弘美公司無涉,被告丙○○並非被告弘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弘美公司亦未曾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㈡為此抗辯: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攜被告弘美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紀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前往原告公司,以被告弘美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五十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詎遵期提示該支票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七至第十七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及如附表所示五十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弘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弘美公司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縱認被告弘美公司未授權,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被告弘美公司亦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等語,則遭被告弘美否認。經查:

㈠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弘美公司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效力及於被告弘美公司,即須證明被告丙○○有經被告弘美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權代理被告弘美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尚難認被告丙○○係被告弘美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八)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均係丙○○所偽造,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決議(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為證,經比對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八)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所蓋被告弘美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郭煥民章,明顯與被告弘美公司登記公司大小印鑑章不同,有被告弘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堪認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應係被告丙○○所偽造,自不得以此證明被告弘美公司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原告雖主張被告弘美公司曾商議轉讓股權被告丙○○,即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等語;惟查,被告弘美公司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股權轉讓備忘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大會決議將公司股權轉售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有前揭股權轉讓備忘錄(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大會決議(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影本在卷足憑,惟查前揭文件上並未載明被告弘美公司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之意旨,且被告弘美公司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宋隆豹簽訂「股權讓售契約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有股權讓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五至第七九頁)及被告弘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等影本在卷足憑,況原告自承與被告丙○○交易過程中並未見到前揭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決議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弘美已授權被告丙○○,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弘美公司有授權行為,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系被告丙○○代理被告弘美公司所簽訂,應直接對被告弘美公司發生效力,自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弘美公司曾決議轉售股權予被告丙○○,且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復將該公司諸多資料重要資料交予被告丙○○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八)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係被告丙○○所偽造,並非被告弘美公司所簽署,自不得以認定被告弘美公司有表見事實;至被告弘美公司雖曾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大會決議(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惟查,原告自承與被告丙○○交易過程中並未見到前揭文件(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弘美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弘美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暨建築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八○頁),主張被告弘美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惟查,前述資料均係影本,且該資料或屬行政登記管理資料,或屬會計財務報表,是縱認被告弘美公司有交付前揭資料予被告丙○○,尚難以此認定足使原告誤信被告弘美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另原告所提營建融資概要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二二八頁)是否確為被告弘美公司所撰寫,尚有疑義,況該概要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製作,然被告丙○○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難以認定被告弘美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弘美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其主張被告弘美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主張系爭契約對被告弘美公司應屬有效,被告弘美公司應賠償簽約金五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查,被告弘美公司並未授權予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丙○○擅自以被告弘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顯已構成無權代理,且致善意之原告受有簽約金五十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請求被告丙○○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代理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序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人:承璟有限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背書人:被告丙○○。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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