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六六號 原 告 明昌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鎰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 澎湖縣馬公市第二漁港入口廣場設置之廣場旗杆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 十九萬二千元,原告遂依約陸續交付並完成上開旗杆工程,並向被告催討所餘工 程尾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迄今尚欠工程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計付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訂單合約、出貨單、公司型錄、工 程圖說、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檢驗報告書、 備忘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其與原告訂有上開契約一事並無否認,惟辯稱:⑴原告所完成之旗杆經現 場實際丈量總常僅十米,與當初訂立契約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送審 於被告符合約定之本體旗杆長十米、加埋入式一米,總長計十一米之旗杆,約短 少一米,顯見原告所完成之旗杆與原設計不符。⑵原設計兩旗杆之接合處,其材 料應為實心鋁條,而原告卻以鋼管螺旋替代,與原設計送審圖並未相合。故此,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契約,原告所求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而提出訂單合約、 公司型錄、工程圖說、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 檢驗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其訂立契約,向原告定作馬公市第 二漁港入口廣場設置設計及工程所需之旗杆八支,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螺 旋式二支接合式之鋁合金旗杆八支委託船舶運送至澎湖,被告已收到上開旗杆八 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合約、出貨單、公司型錄、工 程圖說、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 其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旗杆八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所交付之旗杆並未符合原合約所約定之設計等語。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 (一)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合約約定之旗杆名稱為「鋁合金外索兩支接合式旗 桿」八支,其備註欄並註明「本訂單合約為材料送審通過後方可生效日另訂其 合約書」等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五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訂 單合約,其關於品名、規格、數量等均為相同之記載,備註欄則載「票據號碼 0000000、帳號 000000-00、付款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十一萬七千 六百元」(本院卷第一四頁)。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訂單合約未予爭執, 由上開訂單合約內容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係以送審通過內容之規格為約定之旗 桿規格,並非單純以該合約內所載品名規格為兩造約定旗杆規格之唯一依據。 (二)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旗杆送審圖說(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其旗杆剖立面圖 規格為旗杆長度十一公尺(地面上十公尺,地面下一公尺),旗杆為二支接合 式實心鋁條,其上並蓋有原告之公司印文。原告對上開圖說上印文之真正並不 爭執,參照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合約備註欄所載內容以觀,足信被告上開旗 杆送審圖說確係兩造所約定之送審資料。至原告另稱係依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 型錄及圖說給付,伊已依照圖說鋁合金之接合式,所交付為螺旋式鋁合金高拉 力旗杆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圖說(本院卷第二三頁),其上並無兩造之 印文蓋於其上,以確認送審通過之規格內容,自難遽以該圖說即可認為係兩造 約定之規格或送審通過之資料。至原告所稱之型錄(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八頁) 更僅為原告宣傳之廣告而已,並無具體規格內容,自難認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旗杆規格應為十一公尺長之實心鋁條二支接合式旗 杆,原告交付十公尺長之高拉力螺旋式二支接合式旗杆,自與約定旗杆不符。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履行債務,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如未能依債之本旨給 付,尚難認為已履行債務。本件原告雖已交付被告旗杆,然所交付之旗杆並非依 約定規格內容之旗杆,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再依兩造 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本工程為材料買賣,貴公司得以現金百分之三十為定金, 其餘百分之七十收到貨時一次性付清」(本院卷第一四頁),系爭合約總價三十 九萬二千元,被告已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已逾前開約定價金百分之三十, 依此,被告就其餘價款,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拒絕自已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四千四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