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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四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紀文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四一號

原告
健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四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向客戶即訴外人「英普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普德公司)採購電腦及週邊器材,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以在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欲透過建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支付貨款,惟原告公司辦理轉帳人員不慎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誤將上開貨款匯入另一名稱相似之客戶即訴外人「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在被告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發現匯款轉帳錯誤,隨即向被告反應尋求救濟,被告告知英普達公司在該行帳戶業經法院強制執行,已無任何存款,但原告事後得知該筆貨款已由被告逕行抵銷,故被告拒絕返還。惟原告與英普達公司欠缺動產物權之讓與合意,英普達公司並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故被告以英普達公司積欠債務,而將英普達公司之存款債權作抵銷,自屬無據,而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英普達公司積欠被告九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在案,故被告以英普達公司帳戶中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存款作抵銷,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英普達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係經內部經辦人員建檔、主管覆核等程序,如嗣後原告認為該筆款項不應給付英普達公司,則原告應向英普達公司請求返還。再者,本件原告未能向英普達公司收回債權而受有之損失,與被告對英普達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而收回債權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事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向客戶英普德公司採購電腦及週邊器材,貨款共計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欲透過建華銀行網路銀行,將其在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轉帳支付貨款,然原告公司辦理轉帳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電腦預約作業,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放行,七月十五日放款,卻因名稱相似而誤將上開貨款匯入另一客戶英普達公司在被告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因被告對英普達公司尚有九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該筆存款與對英普達公司之債權作抵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英普德公司統一發票七張、原告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原告九十三年五月應付費用電子銀行轉帳指示單、網路查詢明細表、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致建華銀行函、建華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函、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致建華銀行新店分行函、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抵銷通知函各一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四至二四頁、第三三至三六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固規定,因混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故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之原因,如並非基於同一事實,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不慎而誤將應付英普德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英普達公司在被告銀行之帳戶中,事後未能向英普德公司追回;至於被告受有利益,係因被告對英普達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而收回部分債權,是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利益兩事實間雖有所牽連,然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自無因果關係,而與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貨款,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與英普達公司就該筆貨款,欠缺動產物權之讓與合意等語,實乃原告與英普達公司間之帳務糾紛,原告實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而無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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